主营业务:
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统称「集团」)于本期间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制造及销售聚苯硫醚(「PPS」)产品(包括PPS树脂、PPS纤维及PPS化合物);及普通芒硝、特种芒硝及药用芒硝的加工及销售。
报告期业绩:
截至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六个月,集团并无产生收入及毛利(截至二零二零年六月三十日止六个月:
无)。截至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六个月之除税前亏损约为人民币91,900,000元(截至二零二零年六月三十日止六个月:人民币98,600,000元)。
报告期业务回顾:
中国旭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临时清盘中)(「公司」)谨此公布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集团」)截至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六个月(「报告期间」)之报告连同未经审核财务报表。
委任临时清盘人及清盘聆讯:
于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开曼群岛大法院(「大法院」)提呈清盘呈请将公司清盘。于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寻求委任公司清盘人之传票已向大法院存档。
于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聆讯上,大法院颁布法院命令委任苏文俊先生、庄日杰先生及David Walker先生为公司共同临时清盘人,以及颁布另一命令将清盘呈请之聆讯押后至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押后聆讯上,清盘呈请获进一步押后至待定日期。
于二零一六年八月二日,大法院作出另外命令,以解除David Walker先生以共同临时清盘人身份履行任何进一步职责的责任,并由Simon Conway先生接替。
于委任公司共同临时清盘人(「临时清盘人」)后及根据于命令中赋予临时清盘人之权力,临时清盘人已向相关方(包括公司董事及主要雇员、银行及核数师)以及于中国香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之办公室及业务之实地考察取得公司之数据、账册及记录。
临时清盘人已寻求识别及保障公司任何资产(包括中国香港办公场所)、拥有中国香港有限之账册及记录、要求董事提供财务状况以及寻求将银行结余转至临时清盘人之指定账户。
公司重组:
公司股份暂停买卖:
股份已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时五十六分起于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主板暂停买卖。
首次复牌条件:
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联交所通知公司,已向公司施加以下复牌条件(「首次复牌条件」)以进行公司股份之恢复买卖:
(a)刊登公告回应Glaucus Research Group之Glaucus报告及Emerson Analytics Co.,Ltd.之Emerson报告内提及的指控,以及披露市场评估公司最近期经营及财务状况所需之一切重大资料;
...
(b)刊发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规定之所有尚未公布之财务业绩,并处理任何核数师发表含保留意见的关注事项;及(c)证明公司具备上市规则第13.24条项下之足够业务运作或资产价值。
公司亦须于复牌前遵守上市规则及于中国香港及其注册成立地点所有适用法律及法规。倘情况出现变动,联交所或会不时修订上述任何条件及╱或施加额外条件。
除牌程序第一阶段:
于二零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根据联交所于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所发出之函件,由于联交所认为公司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维持足够业务运作或资产,以维持其上市地位,联交所决定根据上市规则应用指引第17条将公司列入除牌程序第一阶段。
除牌程序第一阶段于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二日届满。公司须在除牌程序第一阶段届满前至少十个营业日针对所有复牌条件提交可行的复牌计划。复牌计划必须清楚、合理及协调一致,并载有充足资料(包括日后业务发展之预测及清晰计划),以供联交所对复牌计划作评估。公司必须证明其有实质业务,及其商业模式乃切实可行及可持续发展。复牌计划亦应符合上市规则及所有适用之法律法规。
除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复牌条件外,联交所亦就恢复公司于联交所之股份买卖施加额外复牌条件:
(a)证明公司已实施适当的财务报告程序和内部监控系统,以履行上市规则之责任;及(b)针对公司之清盘呈请获撤销或驳回及解除临时清盘人之委任。
除牌程序第二阶段:
于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司宣布并无于除牌程序第一阶段届满日期前提交任何复牌计划,故联交所决定根据上市规则应用指引第17条,将公司列入除牌程序第二阶段,并由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七日生效。除牌程序第二阶段于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届满。公司须于除牌程序第二阶段届满前至少十个营业日(即二零一六年三月一日)提呈可行之复牌计划以回应以下各项:
(a)证明公司具备上市规则第13.24条所规定之足够业务运作或资产价值;
(b)阐释由Glaucus Research Group及Emerson Analytics Co.,Ltd.所发出之报告内提及的指控,并披露一切重大资料;
(c)刊发所有尚未公布之财务业绩,并处理任何核数师发表含保留意见的关注事项;
(d)证明公司已实施适当的财务报告程序和内部监控系统,以履行上市规则之责任;及(e)撤销或驳回清盘呈请,并解除临时清盘人之委任。
除牌程序第三阶段:
于二零一六年四月八日,公司宣布并无于除牌程序第二阶段届满日期前提交任何复牌计划,故联交所决定根据上市规则应用指引第17条,将公司列入除牌程序第三阶段。除牌程序第三阶段于二零一六年四月八日起生效并会于二零一六年十月七日届满。
将予提交之复牌计划须证明公司具备上市规则第13.24条所规定之足够业务运作或资产及撤销或驳回针对公司之清盘呈请,并解除临时清盘人之委任。
公司亦需要:
(a)阐释由Glaucus Research Group及Emerson Analytics Co.,Ltd.所发出之报告内提及的指控,并通知市场有关重大资料;
(b)刊发所有尚未公布之财务业绩,并处理任何核数师发表含保留意见的关注事项;及(c)证明公司已实施适当的财务报告程序和内部监控系统,以履行上市规则之责任。
建议重组公司:
于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司与独立第三方(「投资者」)订立重组框架协议(「重组框架协议」)。据此,公司将落实重组公司之股权及债务(「建议重组」)。
根据重组框架协议,公司将进行建议重组,包括:(i)股本重组;(ii)债权人计划;(iii)公开发售;(iv)认购事项;
(v)收购事项;(vi)反收购;及(vii)清洗豁免。根据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修订函,认购事项随后被取消并由股份发售取代。
于订立重组框架协议后,公司已于除牌程序之第三阶段结束前向联交所提交复牌建议,以寻求恢复公司股份买卖。于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司接获联交所发出之相同日期的函件,当中说明联交所同意准许公司于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之前提交与复牌建议(而非任何其他建议)相关的新上市申请。倘公司未能于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新上市申请或复牌建议中建议的交易因任何原因未能进行,联交所将进而取消公司于联交所之上市地位。
于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司已向联交所提交新上市申请。根据上市规则,倘若该上市申请由提交日期起计经过六个月,则须重新提交新上市申请。因此,公司已分别于二零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二零一八年五月九日、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零二零年六月八日及二零二一年五月七日重新提交七份新上市申请。同时,联交所连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统称(「监管机构」)于二零一七年四月至二零二一年六月期间就新上市申请发出多份提问。公司、投资者及所有其他专业团队于二零一七年、二零一八年、二零一九年、二零二零年及二零二一年首六个月间一直紧密合作以响应监管机构的提问及作出相关回复并于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刊发通函。截至该等财务报表日期,监管机构已原则上批准新上市申请。
除上文所披露者外,重组框架协议基本维持不变及于所有方面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业务展望:
在其专业顾问之协助下,临时清盘人已向联交所提交复牌计划及新上市申请。
当复牌计划成功实行时,以下事项将会达成:
集团所有现有资产根据与债权人所协议之债权人计划条款转移至计划公司或计划管理人,用以为债权人之利益作出变现;
公司之所有债务透过债权人计划获悉数解除;
为符合最低公众持股量规定,投资者将与一名独立第三方订立配售协议,以配售不少于经扩大集团已发行股本之15%。于上述配售后,投资者将拥有经扩大集团已发行股本约65%,新股东通过公司的配售将拥有经扩大集团已发行股本约2%,新股东通过公开发售将拥有经扩大集团已发行股本约8%,视乎优先发售之接纳程度,现有股东整体及优先发售包销商将分别拥有经扩大集团已发行股本约5%至10%以及约0%至5%;
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授出清洗豁免后,投资者将毋须根据收购守则规则26.1就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作出强制性全面收购要约;
公司将全资拥有目标集团,其从事建筑物料业务,拥有成功之往绩记录并符合联交所之新上市规定;及于联交所批准股份及新股份于联交所恢复买卖之后,临时清盘人之委任将获解除。
至此,所有联交所施加之复牌条件将获达成。
就股东及债权人之整体利益而言,公司寻求联交所批准实行新上市申请,从而就全体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之利益恢复股份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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