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5.12026年5月20日East West Bancorp, Inc. 135 North Los Robles Ave.,7th Floor Pasadena,California 91101女士们先生们:我是特拉华州公司(“公司”)East West Bancorp, Inc.的副董事长、首席公司官和临时总法律顾问,我就公司根据1933年《证券法》(“法案”)根据在本协议日期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表格S-8上的登记声明(此种登记声明在此称为“登记声明”)登记100,000,000美元的递延补偿义务(“递延补偿义务”)提出本意见。递延补偿义务将根据经修订和重述的《East West Bancorp, Inc.递延补偿计划》(“计划”)产生。本人已审阅我认为就本意见而言必要或适当的公司记录、证书及其他文件,以及法律问题。我已假定所有签名都是真实的,作为原件提交给我的所有文件都是真实的,并且提交给我的所有文件副本都符合原件。本人进一步假定,除本意见中明确规定的法律结论外,本人所审查的协议、文书、记录、证书和其他文件所载的信息和陈述及保证截至其所述日期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并且截至本函之日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关于某些事项,我依赖从公职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被我认为负有责任的消息来源获得的信息。基于上述情况,本人认为,递延补偿义务在根据计划的条款发出时,将是公司的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可根据其条款对公司强制执行,除非其强制执行可能受到破产、无力偿债或其他与强制执行债权人权利有关或影响强制执行的普遍适用法律或一般股权原则的限制。我是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的成员。除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和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之外,我在此不对任何法律发表任何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