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8.2
福田区中新四路1-1号嘉里广场3座2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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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7日
| 至: | 极光移动有限公司(“公司”)
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2-A Block 31楼, 南山区 广东深圳518057 中华人民共和国 |
RE:关于若干中国法律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先生们或女士们:
我们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或“中国”,仅就本意见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具有资格的律师,因此有资格就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本意见。
我们担任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该公司是一家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涉及拟议转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公司的9,666,666股A类普通股,代表的是725,000股美国存托股票或ADS,由公司在F-3表格上的登记声明(包括基本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补充文件(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或补充文件(“登记声明”)中确定的出售证券持有人在行使认股权证或认股权证时发行,公司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经修订)就此次发行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文件。认股权证由公司于2026年2月11日在私募发行中向出售证券持有人发行。
| a. | 文件和假设 |
在提出本意见时,我们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查和审查了注册声明的副本,以及我们认为为提出本意见而必要或可取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和中国公司(定义见下文)向我们提供的尽职调查文件的原件或副本,以及政府机构出具的其他文件、公司记录和证书(统称“文件”)。在某些事实未由我们独立确立和核实的情况下,我们依赖于主管政府机构(定义见下文)或公司或中国公司的适当代表出具或作出的证明或声明。
在提出这一意见时,我们作出了以下假设(“假设”):
| (1) | 所有签字、印章和印章均为真品,代表一方当事人的每一签名均为该一方当事人正式授权签立的人的签名,所有作为原件提交给我们的文件均为真品,所有作为认证副本或影印本提交给我们的文件均与原件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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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文件的每一方,除中国公司外,(a)如法人或其他实体根据其组织和/或成立为法团的司法管辖范围的法律正式组织并有效地存在良好的信誉;或(b)如为个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除中国公司外,每一方均有充分的权力和权力执行、交付和履行其作为当事人的文件项下的义务,如为法人或其他实体,依照其组织和/或成立为法团所管辖的法律或受其管辖的法律; |
| (3) | 除文件中另有说明外,向我们提交的文件在本意见发表之日仍然完全有效且未被撤销、修改或补充,且在为本意见之目的向我们提交任何文件后,未对其进行任何修改、修订、补充、修改或其他变更,也未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 |
| (4) | 文件的执行、交付、履行或强制执行可能适用的中国以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得到遵守; |
| (5) | 所有要求提供的文件均已提供给我们,公司及中国公司就本意见向我们作出的所有事实陈述均真实、正确、完整; |
| (6) | 每一份文件在任何和所有方面都是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和可根据其各自适用法律强制执行的; |
| (7) | 除中国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政府当局或监管机构就登记声明和其他文件项下拟进行的交易所要求的所有同意、许可、许可、批准、豁免或授权,以及所有必要的登记或备案,均已获得或作出,并自登记声明和其他文件之日起全面生效; |
| (8) | 政府机构管理人员提供的所有解释和解释都适当反映了政府机构的官方立场,公司和中国公司提供的所有事实陈述,包括但不限于文件中所载的陈述,都是完整、真实和正确的;和 |
| (9) | 公司或任何中国公司从任何政府机构获得的所有政府授权(定义见下文)以及其他正式声明和文件均已在适当时候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提供给我们的文件与为此目的提交给政府机构的文件一致。 |
B.定义
除本意见中定义的术语外,本意见中使用的下列大写术语应具有以下赋予其的含义。
| “政府机构” | 指中国的任何国家、省级或地方政府、监管或行政当局、机构或委员会,或中国的任何法院、审裁处或任何其他司法或仲裁机构,或在中国行使或有权行使任何行政、司法、立法、执法、监管或税务当局或类似性质的权力的任何机构。 |
| “政府授权” | 指根据任何中国法律由任何政府机构、来自或与任何政府机构合作的任何许可、批准、同意、放弃、命令、制裁、证书、授权、备案、声明、披露、登记、豁免、许可、背书、年检、许可、资格、许可或许可。 |
| “和讯华谷” | 指深圳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Shenzhen HEXUN Huagu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Ltd。),一间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
| “中国公司” | 指,和讯华谷与WFOE(定义见下文),各自为“中国公司”. |
| “中国法律” | 指在本意见发表之日现行有效并可公开查阅的所有适用的国家、省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通知、命令、法令和中国司法解释。 |
| “WFOE” | means JPush Information Consultation(Shenzhen)Co.,Ltd.(JPUS Information Consulting(深圳)有限公司),一间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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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意见
根据我们对文件的审查并在假设和资格的前提下,我们认为:
民事诉讼程序的可执行性。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由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国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与作出判决的国家之间的条约或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对等,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国与美国或开曼群岛没有任何条约或其他形式的互惠,规定了对外国判决的对等承认和执行。此外,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如果中国法院判定外国对公司或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判决违反了中国法律或主权、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则不会执行该判决。因此,不确定中国法院是否以及在什么基础上执行美国或开曼群岛法院作出的判决。
D.资格
我们上述意见受以下资格(“资格”)规限:
| i. | 我们的意见仅限于本协议日期普遍适用的中国法律。我们没有对除中国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进行调查,也不对其表达或暗示任何观点,并且我们假设没有此类其他法律会影响我们上述观点。 |
| ii. | 此处提及的中国法律是公开可用并在本协议发布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不保证此处提及的任何中国法律法规或其解释或执行在未来不会被更改、修改或撤销,无论是否具有追溯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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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我们的意见受制于(a)适用的破产、无力偿债、欺诈性转让、重组、暂停执行或中国一般影响债权人权利的类似法律,以及(b)可能的司法或行政行动或影响债权人权利的任何中国法律。 |
| iv. | 我们的意见受(a)某些法律或法定原则的影响,这些原则一般在公共利益、社会道德、国家安全、善意、公平交易和适用的诉讼时效等概念下影响合同权利的可执行性;(b)与任何法律文件的制定、执行或履行有关的任何情况,将被视为重大错误、明显不合情理、欺诈、胁迫或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意图;(c)在特定履行、禁令救济、补救或抗辩的可获得性方面的司法酌处权,或计算损害赔偿;及(d)中国任何主管立法、行政或司法机构在中国行使其权力的酌处权。 |
| v. | 本意见是基于我们对中国法律的理解而发布的。对于中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中国法律特定要求的解释、实施和适用,以及其对某些合同的合法性、约束力和可执行性的适用和影响,由中国主管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最终酌情决定。根据中国法律,外国投资在某些行业受到限制。这些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实施,及其对VIE协议和VIE协议所设想的交易等合同的合法性、约束力和可执行性的适用和影响,由主管政府机构酌情决定。 |
| vi. | 本意见所称“可强制执行”或“可强制执行”是指相关义务人在相关文书项下承担的义务属于中国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类型。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义务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按照各自的条款和/或法院可能施加的附加条款予以执行。本意见中所使用的“经适当查询后据我们所知”或提及事实事项的类似语言是指本事务所的律师目前实际了解的情况,他们曾为公司和中国公司处理与此次发行有关的事项以及由此设想的交易。 |
| vii. | 关于事实事项(但不是法律结论),在我们认为适当的范围内,我们可能依赖公司、中国公司和政府机构的高级职员和雇员作出的陈述。 |
| viii. | 我们并无进行任何独立调查、搜查或其他核实行动以确定任何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或提出本意见,亦不应从我们对公司或中国公司的陈述或提出本意见中得出关于我们知悉任何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推论。 |
| ix. | 本意见拟用于本文具体提及的上下文中;每一段应被解释为一个整体,不得单独提取和提及任何部分。 |
| x. | 本意见严格限于本文件所述事项,除本文件所述事项外,不暗示或推断任何意见。本文所表达的意见仅在本文发布之日提出,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将下文可能提请我们注意并可能改变、影响或修改本文所表达的意见的事实、情况、事件或发展告知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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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见仅为在本意见发表之日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提交的注册声明的目的和相关目的而交付,未经我们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其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兹同意本意见在《注册声明》中使用,并作为证物予以备案,同意在《注册声明》中以“我司”、“风险因素”、“民事责任的可执行性”、“法律事项”等标题使用我所名称。在给予这种同意时,我们因此不承认我们属于根据经修订的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7条或根据其颁布的条例要求获得同意的人员类别。
| 你忠实的, | |
| /s/韩坤律师事务所 | |
| 汉坤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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