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2.1
首席执行干事和临时首席财务官的证明
根据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第302条
我,谭思亮,证明:
| 1. | 本人已审阅趣头条有限公司(“本公司”)表格20-F的年报; |
| 2. | 据我所知,本报告不包含任何关于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或根据作出此类陈述的情况,遗漏了作出此类陈述所必需的重大事实,对于本报告所述期间不具有误导性; |
| 3. | 据我所知,本报告所载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公允地反映了公司截至本报告所述期间和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
| 4. | 公司的其他核证人和我负责为公司建立和维持披露控制和程序(如《交易法》第13a-15(e)条和第15d-15(e)条所界定)以及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如《交易法》第13a-15(f)条和第15d-15(f)条所界定),并具有: |
| (a) | 设计了此类披露控制和程序,或使此类披露控制和程序在我们的监督下设计,以确保这些实体内的其他人,特别是在本报告编写期间,向我们公布与本公司(包括其合并子公司)有关的重要信息; |
| (b) | 设计对财务报告的这种内部控制,或使对财务报告的这种内部控制在我们的监督下设计,以便为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按照公认会计原则为外部目的编制财务报表提供合理保证; |
| (c) | 评估了公司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并在本报告中提出了我们在此种评估的基础上得出的截至本报告所涉期间结束时披露控制和程序有效性的结论;以及 |
| (d) | 在本报告中披露在年度报告所述期间发生的对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产生重大影响或有可能对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变更;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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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我们最近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评估,公司的其他核证人和我已向公司的审计员和公司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或履行相应职能的人员)披露:
| (a) |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设计或运作中的所有重大缺陷和重大缺陷,这些缺陷和缺陷有理由可能对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和报告财务信息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以及 |
| (b) | 涉及管理层或在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其他员工的任何欺诈行为,无论是否重大。 |
日期:2023年5月12日
| 签名: | 谭思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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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谭思亮 | |
| 职位: | 董事长、首席执行官兼 临时首席财务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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