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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3.1 2 d101200dex31.htm EX-3.1 EX-3.1

附件 3.1

公司章程

Hillenbrand, Inc.

下列签署人,希望根据经修订的《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以下简称“IBCL”)的规定组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执行以下公司章程(“章程”)。

第一条

名称和主要办事处

第1.1节姓名。公司名称为Hillenbrand, Inc.

第2.1款特等办公室。公司的主要办公室位于6688 North Central Expressway,Suite 1600,Dallas,TX75206。

第二条

宗旨和权力

第2.2节公司的宗旨。成立法团的目的是从事根据IBCL成立法团的任何合法作为或活动。

第2.3节公司权力。公司拥有(i)现时或以后依据《国际刑事法院条例》条文授权或归属法团的所有权力;(ii)现时或以后根据普通法或任何其他法规或作为归属法团的所有权力;及(iii)本条款条文或其附例条文不时授权或归属法团的所有权力均属有效。

第三条

生效日期;存续期间

第3.1节生效日期。这些条款应在向印第安纳州州务卿提交时生效。

第3.2节存在期限。公司存续期间为永久存续。

第四条

注册代理人

该公司的商业注册代理是CT Corporation System,334 North Senate Avenue,Indianapolis,Indiana 46204-1708。以下签名的公司法人特此声明,此处指定的注册代理人已同意指定注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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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授权股份

第5.1节股份数量。公司获授权发行的股本总数为1,000股。

第5.2节股份类别。公司股本的授权股份应包括1,000股普通股,无面值(“普通股”),以及零股优先股,无面值(“优先股”)。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有权授权和指导公司在其不时确定的时间、数量、向这些人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的股份,但仅限于IBCL、其他适用法律和本条款规定的限制、限制、条件和要求,并可能不时予以修订。

(a)普通股。

(1)一般。普通股的所有股份应具有相同的优先权、限制、投票权和特权。普通股股东应享有无限投票权,并有权在解散时获得公司净资产。普通股持有人的投票权、股息权和清算权受制于优先股持有人的权利、权力和优先权(如有),这些权利、权力和优先权可能由董事会决议就本协议授权的任何系列优先股指定。

(2)表决权。普通股持有人有权就股东大会表决的每一事项(以及代替会议的书面行动)对公司账簿上该股东名下的每一股普通股拥有一票表决权。不得进行累积投票。

(3)分红。根据IBCL的适用规定,董事会可酌情不时就已发行的普通股宣布和支付股息或分配。公司任何种类或类别股票的应付股息,可支付予该等普通股或任何其他种类或类别股票的持有人。

(b)优先股。

(1)一般。优先股可能会不时以一个或多个系列发行,该系列的每一个都由该数量的股份组成,并具有本文所述或表达的条款、权利、权力和优先权,以及与此相关的资格和限制,以及在下文规定的董事会通过的一项或多项决议中规定发行该系列股票。除法律或任何系列优先股条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可由公司赎回、购买或收购的优先股股份,均可重新发行。

(2)首选空白支票。特此明确授权董事会不时以一个或多个系列发行优先股,并就任何此类系列的创立,通过一项或多项规定发行其股份的决议,确定和确定此类投票权、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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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以及相关参与、可选或其他特殊权利,以及其资格、限制或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息权、特殊投票权、转换权、赎回特权和清算优先权,应在此类决议中说明和表达。在不限制前述内容的一般性的情况下,并受制于当时已发行的任何系列优先股的权利,规定发行任何系列优先股的决议可以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系列应优于或排名相同或低于任何其他系列的优先股。

第5.3节股份转让限制。公司股东出售、质押、质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股本股份的权利可能受到本条款、公司章程、一名或多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或其他协议中可能规定的限制。任何违反本条款、本章程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而试图出售、质押、质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股份的行为均为无效。

第5.4节股份收购。董事会有权授权和指示公司在其不时确定的时间、数量、从这些人、出于考虑、从来源和根据其不时确定的条款和条件收购公司任何类别股票的已发行和未发行股份,但仅限于IBCL、其他适用法律和本条款规定的限制、限制、条件和要求,并可能不时予以修订。

第六条

董事

第6.1节权力和职责;董事人数。IBCL授予和强加给董事会的权力和职责,应根据其关于董事行动的第23-1-33-1至23-1-35-5条行使和履行;但条件是,根据IBCL第23-1-33-1(b)条,此处所述的董事会的某些权力和职责可由一个或多个委员会行使和履行,该委员会由董事会一名或多名成员和一名或多名其他人组成,但这些权力和职责由董事会授予。公司的董事人数至少由一人组成,且不超过七人。公司董事人数可不时由公司附例或根据公司附例厘定。

第6.2节空缺。根据当时已发行的任何类别优先股持有人的权利,因授权董事人数增加而新设立的董事职位应由公司股东投票或整个董事会过半数填补,董事会因死亡、残疾(“残疾、因本条第6.2条而指疾病、身体或精神残疾或其他无行为能力)、辞职、退休、取消资格、免职或其他因由,须由公司股东投票或由当时在任的董事过半数填补。尽管有上述规定,组成董事会的董事人数减少,不影响任何董事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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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节董事的责任。董事对公司的责任,须限于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包括其作为董事会任何委员会成员的职责,而他或她可本着诚意,以通常审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会行使的谨慎服务,并以董事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服务,所有这些均以董事当时所知的事实为基础。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赖信息、意见、报告或报表,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数据,如果编制或呈报的是:

(a)公司的一名或多于一名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董事合理地认为他们在所提出的事项上是可靠和称职的;

(b)法律顾问、公共会计师或其他人就董事合理地认为属于该人的专业或专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或

(c)如董事合理地认为委员会值得信任,则该董事并非其成员的董事会委员会;

但如董事知悉有关事项而使本条例第6.3条另有准许的依赖变得毫无根据,则该董事并非诚信行事。董事无须对作为董事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任何未采取的行动承担法律责任,除非(i)该董事已违反或未有按照本第6.3条履行董事办公室的职责;及(ii)该违反或未有履行构成故意不当行为或鲁莽行为。

第6.4节董事会考虑的因素。在决定是否就任何事项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包括作出或拒绝向公司股东提出任何建议时,董事会可酌情考虑公司的短期和长期最佳利益(包括公司的持续独立性可能最有利于这些利益),同时考虑并酌情权衡其对公司目前和未来雇员、供应商以及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客户的社会和经济影响,公司办公室或其他设施所在的社区,以及董事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第6.5节董事的任职资格。董事不必是公司的股东或印第安纳州或美国任何其他州的居民。

第6.6节罢免董事。只有在为此目的明确召集的公司股东会议上,在选举作为单一类别共同投票的董事时,有权投票的所有类别股本股份的合并投票权至少过半数的持有人的赞成票,才能出于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会的任何或所有成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罢免董事。

第6.7节优先股持有人选举董事。一个或多个系列优先股的持有人可能有权选举全部或指定数目的董事,但仅限于董事会根据本条款第5.2(b)节通过的本条款中可能规定的限制,该节描述了该系列优先股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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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节委员会。根据IBCL第23-1-34-6条及公司附例,董事会可委任一个或多个委员会,由一名或多名董事或董事会转授该等权力及职责的其他人士组成。

第6.9条委任人员。公司须拥有《公司附例》所描述的高级人员,并由董事会根据《公司附例》选出或委任。

第6.10节选举不受IBCL第23-1-33-6(c)节管辖。如果公司在任何时候拥有根据经修订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交易法”)第12条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的某一类有表决权的股份,则公司不受IBCL第23-1-33-6(c)条规定的任何规定的管辖。

第七条

赔偿

董事、高级人员及其他合资格人士

第7.1节生效时间或之前与期间有关的事项获得赔偿的权利。兹提述公司、LSF12 Helix Merger Sub,Inc.(“Merger Sub”)和LSF12 Helix Parent,LLC(一家特拉华州有限责任公司(“母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签署的某些合并协议和计划(“合并协议”),其中载列(其中包括)公司与合并子公司合并并并入合并子公司的条款和条件(该合并的生效时间,“生效时间”),公司继续作为合并的存续公司作为母公司的直接或间接全资子公司。

本条第7.1(i)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在生效时间或之前的任何时间实际或据称发生的实际或指称的作为、不作为、事实、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无论是在生效时间之前、生效时间之前或之后主张或声称的(包括与合并协议所设想的交易有关或与合并有关的任何事项,包括合并)与合格人员(定义见下文)有关,(ii)须取代附例内的条文,但附例内的该等条文对合资格人士不利,及(iii)不限于而非代替合资格人士根据合并协议第6.7条所享有的独立权利及利益:

(a)定义。如本第7.1节所用:

 

(一)

“费用”包括合资格人士(定义见下文)在调查、辩护、和解或上诉程序或根据本条第7.1款确立或强制执行要求赔偿或垫付费用的权利方面实际和合理发生的任何类型或性质的所有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律师费和相关支出以及其他自付费用);但该费用不应包括任何判决、罚款、ERISA消费税或罚款,或为解决程序而支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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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威胁、待决或已完成的诉讼、诉讼、仲裁、替代争议解决机制、调查、行政聆讯或任何其他程序,不论是民事、刑事、行政或调查以及正式或非正式的,不论是由第三方或由公司或在公司的权利范围内进行,原因是合资格的人是或曾经是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或在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期间,是或正在应公司的要求担任董事、高级职员、合伙人、成员、经理、受托人、雇员、受托人,或其他境内外公司、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信托、员工福利计划或其他企业的代理人,或公司的关联企业,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b)赔偿。公司须根据本条第7.1(b)条的条文,就合资格人士就所有开支、判决、罚款(包括就任何雇员福利计划评估的任何消费税或罚款)及就该等程序而实际及合理招致的结算中所支付的款额,向任何现为或曾为公司董事或高级人员的人(“合资格人士”)作出赔偿,但仅限于(a)合资格人士以诚信行事,及(b)(i)如属合资格人士以公司的官方身分行事,如该合资格人士以合资格人士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或(ii)如属合资格人士并非以公司的官方身分行事,如该合资格人士以合资格人士合理地认为至少不违反公司的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及(c)如属刑事法律程序,合资格人士有合理理由相信合资格人士的行为是合法的或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合资格人士的行为是非法的,及(d)如IBCL要求,公司作出裁定,由于合资格人士已符合IBCL所载的行为标准,故可容许向合资格人士作出赔偿。

(c)赔偿胜诉方的费用。尽管有本条第7.1条的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只要公司的合资格人士在任何法律程序的抗辩中或在其中的任何申索、发行或事宜的抗辩中,包括在不损害任何诉讼的情况下,已完全胜诉,公司须就与此有关的所有开支向合资格人士作出弥偿。

(d)额外赔偿。尽管第7.1(b)、(c)或(d)条有任何限制,如合资格人士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威胁成为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则公司须就所有开支、判决向合资格人士作出弥偿,并须在该等修订或替换于本条通过日期后通过的IBCL的任何修订或替换所授权或许可的范围内,向合资格人士作出弥偿,罚款(包括就任何雇员福利计划评估的任何消费税或罚款)以及合资格人士就该程序实际及合理招致的结算所支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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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排除。尽管有本条第7.1条的任何规定,地铁公司并无根据本条第7.1条就向合资格人士提出的任何申索而承担任何弥偿或垫付费用的义务:

 

  i.

已根据任何保险单或其他弥偿条文实际向合资格人士或代表合资格人士支付的款项,但超出根据该保险或其他弥偿条文支付的款额的任何超出部分除外;

 

  ii.

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最终判定符合资格的人从任何交易中获得不正当个人利益的;

 

  iii.

如果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最终裁定,合资格的人对违反《交易法》第16(b)条或任何联邦、州或当地成文法或普通法的类似规定而买卖或出售和购买公司证券所产生的利润负有追缴责任;

 

  iv.

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最终裁定,根据任何适用的法规,这种赔偿是不合法的;或

 

  v.

如果根据任何适用的公共政策,这种赔偿是不合法的(在这方面,如果适用,公司和符合条件的人都被告知,SEC采取的立场是,对(i)根据联邦证券法产生的责任或(ii)因重大不遵守会计规则而追回错误判给的赔偿的赔偿的赔偿的赔偿既违反公共政策,因此不可执行,赔偿要求应提交适当的法院进行裁决);或者

 

  vi.

就合资格人士针对公司或其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中的一部分)而言,除非(i)法律明文规定作出该等赔偿,(ii)该程序获委员会授权,(iii)该等赔偿由公司根据适用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力全权酌情提供,或(iv)该程序根据本条例第7.1(i)条提起,且合资格人士在该程序中全部或部分胜诉。

(f)预支费用。除第7.1(f)条另有规定外,合资格人士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招致的开支,如(a)合资格人士向公司提供书面确认,证明合资格人士已符合IBCL或本条第7.1条所规定的行为标准,则公司须在提出要求后,并在应合资格人士的书面要求对法律程序作出最后处分前,迅速支付,(b)合资格人士向公司提供书面承诺,以在最终确定该合资格人士未达到可使合资格人士有权获得赔偿的行为标准的情况下偿还该预付款;及(c)如IBCL要求,公司作出决定,作出决定的人所知道的事实不会排除根据IBCL作出的赔偿。该等垫款应不考虑合资格人士偿还该等费用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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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索赔的通知和抗辩。为根据本条第7.1条取得弥偿,合资格人士在接获任何法律程序的启动通知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如根据本条第7.1条向公司提出有关的申索,则该合资格人士须将该申索的启动通知公司;但如没有如此通知公司,则不会解除公司对合资格人士所负的任何法律责任,但根据本条第7.1条除外。就合资格人士向法团通知其启动的任何该等法律程序而言:

 

  i.

公司将有权自费参与其中。

 

  ii.

除下文另有规定外,公司可选择并与同样获通知并选择承担该等抗辩的任何其他赔偿方联同,与合资格人士合理满意的法律顾问共同承担该等抗辩。合资格的人有权在该法律程序中聘用单独的大律师,但公司无须根据本条第7.1条(包括本条第7.1(g)条就该大律师在收到公司关于其承担抗辩的通知后所招致的费用及开支向合资格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i)合资格的人合理地断定公司与合资格的人在进行该法律程序的抗辩时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或(ii)公司并无聘用大律师承担该法律程序的抗辩。公司无权就公司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合资格人士已就该法律程序作出上文(i)所规定的结论承担抗辩。

 

  iii.

如两名或多于两名可能有权获得公司赔偿的人,包括合资格人士,是任何法律程序的当事人,公司可要求合资格人士聘请与其他当事人相同的法律顾问。合资格的人有权在该法律程序中聘用单独的法律顾问,但公司无须根据本条第7.1条(包括本条例第7.1(g)条)向合资格的人承担法律责任,以支付在公司通知要求聘用与其他当事人相同的律师后所招致的该律师的费用和开支,除非合资格的人合理地得出结论认为,合资格的人与公司要求由同一法律顾问代理的任何其他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

 

  iv.

地铁公司无须负责根据本条第7.1条向合资格人士赔偿为解决任何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而支付的任何款项,而该等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公司须获准解决其所承担的任何抗辩的法律程序,但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解决任何诉讼或申索,而该等诉讼或申索未经合资格人士的书面同意,会对合资格人士施加任何惩罚或限制,而该等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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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强制执行。本条第7.1条授予合资格人士的任何弥偿或垫款权利,如(i)弥偿或垫款的申索被全部或部分拒绝,或(ii)在提出书面要求后的90天内没有对该申索作出处分,则可由合资格人士或其代表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合资格的人,在这种强制执行行动中,如果全部或部分成功,也有权获得起诉索赔的费用。公司(包括其董事会或其股东)没有在该强制执行行动开始前作出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对合资格人士的赔偿是适当的,也不是公司(包括其董事会或其股东)实际确定该赔偿是不适当的,均不应成为对该行动的抗辩或产生一项推定,即合资格人士无权根据本条第7.1款或其他方式获得赔偿。通过判决、法院命令、和解、定罪或根据nolo contendere的抗辩或其同等条件而终止任何程序,其本身不应造成符合资格的人无权根据本条第7.1条或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推定。

(i)部分赔偿。如合资格人士根据本条第7.1条的任何条文,有权就合资格人士在任何法律程序的调查、抗辩、上诉或和解中实际及合理招致的部分或部分开支、判决、罚款(包括就任何雇员福利计划而评定的任何消费税或罚款)及在结算中支付的款额,而不是就其总金额,则公司须就该等开支、判决的部分,向合资格人士作出弥偿,罚款(包括与任何雇员福利计划有关的任何消费税或罚款)以及合资格人士有权获得的结算所支付的金额。

(j)非排他性;生存性;继承者和受让人。本条第7.1款所规定的赔偿和预付费用,不得视为排除合资格人士根据公司章程或任何协议、股东或董事的任何投票、IBCL或其他方式就以合资格人士的官方身份采取行动和以其他身份采取行动而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合资格人士根据本条第7.1条获得弥偿的权利,须于任何事件、作为或不作为或引起任何诉讼、诉讼或法律程序的任何指称事件、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或进行时归属,而一旦归属,则须在公司或其继承人对本条第7.1条的任何实际或声称的修订、重述或废除后,或不论是藉法律实施或其他方式转让,并在合资格人士对公司的服务终止后仍然有效,并须对继承人、遗产代理人的利益,及合资格人士的遗产。

(k)可分割性。如本条第7.1条或其任何部分被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任何理由作废,则公司须在本条第7.1条任何适用部分所容许但并无作废或任何其他适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内,就任何法律程序向合资格人士作出开支、判决、罚款(包括就任何雇员福利计划而评定的任何消费税或罚款)及结算所支付的款额的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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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代位权。如根据本条第7.1款作出付款,则公司须在该付款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对合资格人士的所有追讨权利,而合资格人士须作为根据本协议接受赔偿的条件,签立所有所需的文件,并须作出一切必要或合宜的作为,以确保该等权利,并使公司能够有效地提起诉讼以强制执行该等权利。

(m)即使本条文载有任何相反的规定,本条第7.1条的条文不得在生效时间起计及之后至少六(6)年期间内,以任何会对合资格人士根据本附例或根据附例所享有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方式予以修订、废除或以其他方式修改。

第7.2节关于生效时间后期间相关事项的获赔权利。本条第7.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与生效时间之后的期间有关且不属于第7.1节主题的事项:

(a)董事及高级人员的赔偿。公司须在IBCL或不时生效的任何其他适用法律许可的最大限度内,就任何受到威胁、待决或已完成的诉讼、诉讼或程序(不论是民事、刑事、行政或调查,亦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向董事会任何成员或公司任何高级人员作出赔偿,而该等成员或高级人员曾是或现已是,或被威胁成为其中一方,理由是该董事或高级人员是或曾是董事或高级人员,或在担任该董事或高级人员期间,正在或正在应公司请求担任另一家公司、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信托、员工福利计划或其他企业的董事、高级职员、合伙人、受托人、雇员或代理人(“授权身份”),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单独称为“另一实体”),以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费用”)、判决、罚款、罚款(包括就员工福利计划评估的消费税)以及他或她在与该行动有关的实际和合理的结算中支付的金额,前提是该人本着善意并以他或她合理认为的方式行事,在以官方身份行事的情况下,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并不违背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且,就任何刑事诉讼而言,他或她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的行为是合法的,或没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的行为是非法的。通过判决、命令、和解或定罪,或根据nolo contendere或其同等人的抗辩而终止任何诉讼,其本身不应造成该人未达到规定的行为标准的推定。

(b)对雇员和代理人的赔偿。公司可在IBCL或不时生效的任何其他适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就任何受到威胁、待决或已完成的诉讼,向任何曾经或现在是当事人或被威胁成为当事人的人作出赔偿,理由是他或她是或曾经是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或现在或正在应公司的请求以授权身份为另一实体服务,免受费用、判决、处罚,罚款(包括就雇员福利计划评估的消费税)和在结算中支付的金额,如果该人本着善意行事,并以他或她在以其官方身份行事的情况下合理地相信该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并且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不违背公司的最佳利益,并且就任何刑事诉讼而言,他或她要么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的行为是合法的,要么没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的行为是非法的。任何诉讼的终止,通过判决、命令、和解、定罪,或根据nolo contendere或其同等人的抗辩,本身不应确定该人未达到规定的行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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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成功抗辩诉讼中的赔偿。凡公司的董事、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在第7.2(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诉讼的抗辩中,或在任何该等诉讼的任何申索、发出或事宜的抗辩中,已根据案情或其他方式获得胜诉,公司须就其实际及合理招致的与该等诉讼有关的开支,向他或她作出弥偿。

(d)赔偿程序。除非法庭下令,否则根据本条第7.2条第7.2(a)或(b)条对任何人作出的任何赔偿,须由地铁公司作出,但须在确定该人因符合适用的行为标准而在有关具体个案中获得授权后,方可作出。此类决定应由董事会(i)以法定人数过半数票作出,该法定人数由当时不是所涉行动缔约方的董事(“缔约方”)组成,或(ii)如果无法根据(i)获得法定人数,则由董事会正式指定的委员会(其中作为缔约方的指定董事可参加)以过半数票作出,该委员会仅由当时不是缔约方的两名或多名董事组成,或(iii)由董事会或其委员会分别按(i)及(ii)所订明的方式选出的特别法律顾问(1)的书面意见,或(2)如无法取得董事会的法定人数,且无法分别根据(i)及(ii)所指定的委员会,则由全体董事会过半数选出,其中作为缔约方的甄选董事可参与其中,或(iv)由公司股东作为单一类别共同投票,但由当时当事人控制的人拥有或在其控制下投票的股份不得就该决定进行投票。对赔偿的授权和对费用合理性的评估应以与确定赔偿是允许的相同方式作出,但如果确定是由特别法律顾问作出的,则应由根据(iii)有权选择律师的人作出赔偿授权和对费用合理性的评估。

(e)善意定义。就根据本条第7.2条作出的任何裁定而言,如董事的行动是基于以下资料、意见、报告或报表,包括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数据,而该等资料、意见、报告或报表是由(i)公司或另一企业的一名或多于一名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编制或呈报,而该董事或另一企业合理地认为其在呈报的事项上是可靠和称职的;(ii)法律顾问、公共会计师、评估师,(iii)由董事会或另一企业的董事会委任的委员会,如董事合理地认为该委员会值得信任,则该委员会或另一企业的董事会委任的委员会,而该董事并非其成员。本条第7.2(e)款所用的“另一企业”一词,是指该董事应公司请求以授权身份正在或正在服务的另一实体。本条第7.2(e)条的条文不得当作是排他性的,或以任何方式限制董事可被当作已符合第7.2条所列的适用行为标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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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预付费用。与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的任何诉讼有关而合理招致的开支,可由公司在收到有关该董事或高级人员的诚信信念的书面确认后,以第7.2(d)条所述的相同方式,在特定案件中授权的该诉讼的最终处置之前,提前支付或偿还他或她已达到本条第7.2(a)或(b)条所述的行为标准,并在收到该董事或高级人员或其代表作出的偿还该等款项的书面承诺后,如最终须确定他或她未达到适用的行为标准,且根据第7.2(d)条所述程序作出的裁定,即作出裁定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不排除根据本条第7.2条作出的赔偿。此类承诺必须是作出该承诺的人的无限一般义务,但无需担保,并且可由公司接受,而不考虑该人的偿还财务能力。

(g)非排他性权利。本条第7.2条所规定的赔偿,不得视为不包括寻求赔偿的人根据(i)(1)任何法律、(2)公司附例、(3)董事会或公司股东的任何决议、(4)任何其他授权(凡经通知后以有权就其投票的所有股份的多数票通过),(5)任何合约,或(6)公司章程、附例或其他管治文件,或董事、股东、合伙人、受托人、成员的任何决议或其他授权,另一实体的拥有人或理事机构;(ii)应符合该人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的利益;(iii)应继续适用于已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或不再以授权身份为另一实体服务的任何该等人。

(h)保险。公司有权代表任何现为或曾为公司董事、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的人,或现为或正在应公司要求以另一实体的授权身份或为另一实体服务的人,购买和维持保险,以对抗对该人提出并由该人以任何该等身份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或因该人的身份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而不论公司是否有权根据本条第7.2条的条文就该等法律责任向他或她作出赔偿。

(i)既得赔偿权。任何人根据本条第7.2条获得赔偿的权利,须在引起寻求赔偿的诉讼的任何事件、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或进行时归属,且一旦归属,其后不得因任何或所有本条文的修订、废除、更改或其他修改而受损。尽管有上述规定,根据本条第7.2条提供的赔偿应适用于根据本条寻求赔偿的任何人的所有指称的先前作为或不作为,而不论此种指称的先前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在本条第7.2条通过之前已经发生,只要此种先前作为或不作为不能被视为属于本条第7.2条所涵盖,则任何个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受在此种先前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有效的赔偿条款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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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附加定义。为本条第7.2节的目的,对“公司”的提及应包括公司在合并或其他交易中的任何国内或外国前身实体,在该合并或其他交易中,前身的存在在交易完成后即告终止。亦为施行本条第7.2条,应公司要求为雇员福利计划服务,须包括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就任何雇员福利计划、其参与者或受益人对该董事、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施加责任或涉及其服务的任何服务。任何人如以善意行事,并以合理地认为符合雇员福利计划参与者及受益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须当作以本条第7.2条所提述的“不违背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此外,就本第7.2节而言,“当事人”包括在任何诉讼、诉讼或程序中是或曾经是原告、被告或被申请人,或在任何诉讼、诉讼或程序中被威胁成为指定被告或被申请人的任何个人。最后,就本条第7.2条而言,就董事而言使用的“官方身份”是指公司的董事职位;而就董事以外的个人而言使用的“官方身份”是指该高级职员在公司担任的职位,或该雇员或代理人代表公司承担的雇佣或代理关系。“官方能力”不包括为任何其他外国或国内公司或任何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信托、员工福利计划或其他企业服务,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第7.3节作为业务费用的付款。根据本条第七款或根据任何其他获得赔偿的权利向任何受赔偿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应视为公司的普通和必要的业务费用,支付该款项不应使任何负责支付该款项的人或董事会因公司浪费或任何类似行动而受到任何诉讼。

IBCL第7.4节修正案。如果IBCL在提交本条款后被修订,以授权公司行动进一步消除或限制董事的个人责任,则公司董事的责任应在经如此修订的IBCL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消除或限制。

第八条

公司

该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为Theresa R. Garcia,c/o Hudson Advisors L.P.,6688 North Central Expressway,Suite 1600,Dallas,TX 75206。

第九条

对公司章程及附例的修订。

第8.1节修改公司章程。公司保留以IBCL条款或印第安纳州大会任何其他相关成文法则现在或以后规定或允许的任何方式更改、修订和废除本条款所载任何条款的权利,本条款中特此授予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所有权利和权力,或本条款的任何修订,均受此保留权力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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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节附例的采纳及修订。经不少于过半数董事投赞成票,董事会拥有制定、更改、修订及废除公司章程的专属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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