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1
KB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成立条款。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企业名称)
这家公司的名称应为“KB Geumyung Jijoo”,英文表示为“KB Financial Group Inc。”(“公司”)。
第2条(目标)
公司的目标应是从事以下经营活动:
| 1. | 对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或与金融业务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司的控制或管理; |
| 2. | 为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包括出借具有金钱、证券等经济价值的财产、担保履行义务、涉及交易信用风险的其他直接或间接交易,以下同)等(定义见《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第1款第2款,包括子公司、此类子公司的子公司(“子子公司”)及由子子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以下同); |
| 3. | 为投资子公司或向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等进行融资; |
| 4. | 为子公司业务运营等提供必要资源,包括支持子公司金融产品的开发和销售等; |
| 5. | 子公司等受托支持子公司业务运营的职能包括IT、法律和会计职能等; |
| 6. | 向子公司等提供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等; |
| 7. |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以及 |
| 8. | 与本款第1项至第7项有关的任何其他附带或相关业务。 |
第三条(总行所在地和分支机构设置)
| (1) | 公司的总部设在首尔。 |
| (2) | 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视需要在韩国境内外设立分公司、联络处、代表处或子公司。 |
第四条(公示方式)
公司公告应登载于公司网站(www.kbfg.com);但条件是,如因技术困难或任何其他无法避免的情况而无法在公司网站登载公告,则应登载于首尔日报《首尔新闻报》和《东亚日报》。
第二章
股份
第五条(授权股份总数)
公司拟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十亿(1,000,00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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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每股面值)
公司将发行的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五千(5000)元。
第七条(公司成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量)
公司注册成立时已发行的股份总数应为三亿五千六百万股三百五十万一千六百九十三(356,351,693)股普通股。
第八条(股份种类)
| (1) | 公司拟发行的股份为记名形式的股份。股份由董事会决议发行。 |
| (2) |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条款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息股份、无投票权股份、有转换权的类别股份(“可转换股份”)、有赎回权的类别股份(“可赎回股份”)以及上述全部或任何类别的股份(上述股份,除普通股外,简称“类别股份”)。 |
第九条(股票凭证)
| (1) | 公司应当在电子登记处电子登记账簿上以电子方式登记股票和权证凭证上应注明的权利,以代替发行股票和认股权证凭证。 |
| (2) | <已删除> |
| (3) | <已删除> |
第十条(优先股息无表决权股份)
| (1) | 公司可发行优先股股息的无表决权股份,其数量不得超过已发行流通股总数的二分之一(1/2)。 |
| (2) | 有优先股息的无投票权股份的股息每年不得低于面值的百分之一(1%),其比率应由董事会在发行时连同已分配财产的类型、已分配财产价值的确定方法和在本协议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允许的范围内支付股息的条件确定;但在有优先股息的无投票权股份发行的情况下,优先股息费率可调整,董事会应确定优先股股息率可调整的事实、可调整的原因、调整的基准日期和发行股份时的调整方式。 |
| (3) | 公司拟发行优先股股息的无表决权股份,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参加或者不参加,可以累积或者不累积。 |
| (4) | 有优先股息的无投票权股份没有投票权。但是,如果通过了不向该等股份派发股息的决议,则该等股份应被视为自紧接通过该等不向该等股份派发股息的决议的股东大会之后的下一次股东大会起,至通过就该等股份派发股息的决议的股东大会结束时为止具有表决权。 |
| (5) | 如公司以股份发售或红股发行方式增加资本,则在股份发售的情况下,将获配予无投票权的优先股息股份的新股份为普通股,在红股发行的情况下则为同类型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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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是否规定优先股息无表决权股份存续期,由董事会决议决定。有优先股息无表决权股份存续期的,自发行之日起,存续期不少于一(1)年且不超过十(10)年,该存续期由发行时董事会确定。有优先股息无表决权股份存续期的,该等股份在存续期届满时转换为普通股。但是,如果该等股份的持有人在存续期内没有收到他们有权获得的股息,则存续期应延长,直至该等持有人全额收到他们有权获得的股息。<删除> |
第11条(可转换股份)
| (1) | 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应股东要求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或类别股份的股份,发行数量不超过公司已发行及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 |
| (2) | 转股时发行的新股,发行价格应等于转股前的股票发行价格,转股时发行的股票数量应等于转股前的股票数量。 |
| (3) | 股东可以要求转换的期间,由董事会决议确定,为自发行之日起不早于一(1)年开始,不迟于十(10)年结束的期间。 |
| (4) | <删除> |
第十二条(可赎回股份)
| (1) | 如发行优先股股息的无投票权股份,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发行该等优先股股息的无投票权股份作为可赎回股份,可由公司或该股东酌情以利润赎回,金额不超过公司已发行及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1/2)。 |
| (2) | 赎回价格为“发行价格+追加金额”,其中追加金额由该等可赎回股份发行时的董事会决议,综合考虑股息率、市场情况及与该等可赎回股份发行相关的一般情况等多种因素确定。 |
| (3) | 可赎回股份的赎回期,介乎(x)发行可赎回股份的财政年度的普通股东大会结束后的翌日及(y)发行可赎回股份的财政年度的普通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一个月之间的期间第根据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发行日期的周年日;但如公司须于赎回期届满时赎回的可赎回股份,在下述任何条件已发生且仍未偿还的情况下,赎回期应予延长,直至该等条件已获解决: |
| 1. | 可赎回股份持有人未收到其有权获得的优先股息;或 |
| 2. | 由于缺乏足够的利润,公司无法在赎回期内赎回可赎回股份。 |
| (4) | 公司可一次或部分赎回可赎回股份;但在部分赎回的情况下,公司可通过抽签方式选择赎回股份,或在各持有人中按比例选择赎回股份。按比例赎回产生的零碎份额,不得赎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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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就公司可酌情赎回的可赎回股份而言,如公司希望赎回可赎回股份,公司须提供公告,指明其赎回意向、将予赎回的可赎回股份及须于不少于一(1)个月的期间内向公司出示股份证书的事实。公司须分别向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在册的股东和登记的质权人发出通知。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公司应强制赎回可赎回股份。如公司应股东要求可赎回的可赎回股份,要求赎回的股东须向公司提供一份通知,指明其赎回意向及将于不少于一(1)个月的期间内赎回的可赎回股份。 |
| (6) | 在发行可赎回股份时,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在相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可赎回股份作为可转换股份发行。 |
第13条(优先购买权)
| (1) | 公司股东按其各自持股比例对公司拟发行的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
| (2) | 尽管有上文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分配新股份,在以下任何情况下: |
| 1. | 如公司根据《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FSCMA”)的规定,以不超过公司已发行和流通股总数的50/100为限以一般公开发行方式为其增资发行新股; |
| 2. | 如公司按照FSCMA规定向职工持股会会员优先配售新股; |
| 3. | 如公司根据《商法典》等规定在行使股票期权时发行新股; |
| 4. | 公司为发行存托凭证(“DR”)发行新股的,按照FSCMA等相关规定,以不超过公司已发行流通股总数的50/100为限; |
| 5. | 如公司向外国或国内金融机构或机构投资者发行新股,以不超过公司已发行及流通股总数的50/100为限,且该等投资被认为是公司管理或运营所必需的;或 |
| 6. | 如公司向曾向公司提供金钱、贷款、先进金融技术或专门知识、与公司有密切、合作业务关系或对公司管理有贡献的第三方发行新股,以不超过公司已发行及已发行在外股份总数的50/100为限。 |
| (3) | 如公司根据上文第(2)款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人配发新股份,则应不迟于该等股份的支付日期前两(2)个星期就韩国商法典第416条第1、2、2、3及4项所列事项向股东发出通知或向公众提供。 |
| (4) | 根据上文第(2)款各项规定发行新股的,发行股票的种类、总数和发行价格等由董事会决议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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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股东放弃或丧失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因放弃或丧失优先认购权而未认购的股份,由董事会决议处置。零碎股份因分配新股份而产生的,该等股份也应由董事会决议处置。 |
第14条(股票期权)
| (1) | 公司可根据《商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向高级职员和雇员(包括《商法典》执行令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公司的高级职员和雇员,以下同)授予股票期权,但以不超过公司已发行在外股票总数的15/100为限;但公司可由董事会决议向董事以外的高级职员和雇员授予股票期权,在不超过已发行和流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一(1%)的范围内,如遇此种情况,公司必须在最近的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获得股东的批准。 |
| (2) | 有权获得该等股票期权的人士,须为上文第(1)款规定的对公司的管理或技术创新有贡献或有能力作出贡献的公司高级职员及雇员,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级职员或雇员除外: |
| 1. | 公司第一大股东(定义见《商法典》第542-8条第2款第(五)项,以下同)及其特别关连人士(定义见《商法典》执行令第34条第4款,以下同),但在成为公司高级人员时被视为特别关连人士的人士(包括担任任何联属公司的非常务人员的高级人员)除外; |
| 2. | 公司主要股东(定义见《商法典》第542-8条第2款第(六)项,以下同)及其特别关连人士,但在成为公司高级人员(包括任何联属公司的非常务人员)时被视为特别关连人士的人士除外;及 |
| 3. | 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而成为公司主要股东的人士。 |
| (3) | 股票期权行权时发行的股票为普通股或类别股。 |
| (4) | 根据股票期权将予一(1)名高级职员或雇员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已发行及未发行股份总数的1/100。 |
| (5) | 股票期权的每股行权价格按照《商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行权价格调整同样确定。 |
| (6) | 股票期权可以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决定的期限内,在授予股票期权时行权。该等行权期为自作出授予该等股票期权的决议之日起2周年(如上文第(1)款所规定)开始之日起至不迟于该决议之日起7周年之日止的日期。 |
| (7) | 股票期权可由自上文第(1)款指明的授予该股票期权的决议通过之日起服务公司满两(2)年或以上的人士行使。如承授人的持续服务因承授人死亡或非因承授人的过失而于上述决议日期起计两(2)年内终止,则该选择权可在行权期内行使。 |
| (8) | 在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以实现一套详细的业绩目标为条件行使股票期权,如果不满足该条件,可以取消全部或部分股票期权或推迟行使股票期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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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董事会决议注销股票期权: |
| 1. | 当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在收到股票期权后主动辞去或退出其在公司的职务时; |
| 2. | 当相关管理人员或员工因其故意不当行为或疏忽行为给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失时; |
| 3. | 当公司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对股票期权行权进行应诉时;或者 |
| 4. | 发生根据股票期权协议注销股票期权的其他事项时。 |
第15条(等额分红)
公司须就截至该等股息支付的记录日期已发行的同一类别的股份(包括于转换时发行的该等股份)支付等额的股息,而不论该等股份的发行日期为何。
第十六条(过户代理人)
| (1) | 公司应指定股份过户代理人。 |
| (2) | 转让代理、其营业地、代理业务范围由董事会决议确定。 |
| (3) | 股东名册或其副本应当在转让代理人的营业场所保存,股份的电子登记、股东登记处的管理等相关活动由转让代理人进行。 |
| (4) | 上文第(3)款规定的程序,由适用于过户代理等的规定予以规范。 |
第十七条(要求编制持有人名册)
公司可在必要时,包括在拥有公司5%或以上股权的股东(包括该股东的特别关联方)的地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求电子登记处编制持有人名册。
第十八条(备案日期)
| (1) | <删除> |
| (2) | 截至每个会计年度12月31日在股东名册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在该会计年度召开的普通股东大会上行使股东权利。 |
| (3) | 公司可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任何其他必要情况下,促使在董事会决议规定的记录日期名列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公司应至少提前两(2)周通知公众。 |
| (4) | 尽管有上文第(3)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但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则可能以此类法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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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债券
第十九条(发行债券)
| (1) | 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发行债券。 |
| (2) | 董事会最迟可自转授之日起一(1)年内,转授代表董事发行由董事会厘定的金额及种类的债券。 |
| (3) | 公司应当在电子登记处电子登记账簿上以电子方式登记债券(包括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券和或有可转换债券)和在权证凭证上注明的权利,以代替发行债券凭证和权证凭证;但对于债券,公司可以选择不以电子方式登记除要求以电子方式登记的债券以外的债券,包括上市债券。 |
第19-2条(可转债的发行)
| (1) | 公司可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发行可转换债券,经董事会决议,以债券面值总额不超过两万亿五千亿(2,500,000,000,000)韩元为限,情形如下: |
| 1. | 如公司以一般公开发行方式发行可转换债券; |
| 2. | 如公司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或机构投资者发行可转换债券,以筹集资金满足紧急需要;或 |
| 3. | 如公司向曾向公司提供资金、贷款、先进金融技术或专门知识、与公司有密切、合作业务关系或对公司管理有贡献的第三方发行可转换债券。 |
| (2) | 董事会可决定第(1)款所指的可换股债券可予发行,但条件是可换股债券的一部分将只附带换股权。 |
| (3) | 转换时发行的股份应为普通股或类别股份。转股价格,应等于或大于股票面值,由可转债发行时董事会确定。 |
| (4) | 换股期自可换股债券发行日起三(3)个月后的日期开始,至紧接其赎回日前一日结束。但经董事会决议,可在上述期限内调整转股期。 |
| (5) | <删除> |
第二十条(附认股权证的债券)
| (1) | 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向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发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以债券面值总额不超过两万亿五千亿(2,500,000,000,000)韩元为限,情形如下: |
| 1. | 如公司以一般公开发行方式以认股权证发行债券; |
| 2. | 如公司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或机构投资者发行附认股权证的债券,以筹集资金满足紧急需要;或 |
| 3. | 如公司向曾向公司提供资金、贷款、先进金融技术或专门知识、与公司有密切、合作业务关系或对公司管理有贡献的第三方发行附认股权证的债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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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附认股权证的债券持有人可认购的新股数量,由董事会在最高不超过附认股权证债券面值的范围内确定。 |
| (3) | 认股权证行使时将发行的股份应为普通股或类别股。发行价格,应当等于或者超过股票面值,由董事会在权证发行债券时确定。 |
| (4) | 认股权证行权期自相关债券发行日起三(3)个月后的日期开始,至紧接其赎回日前一日结束。但权证期限可经董事会决议在上述期限内调整。 |
| (5) | <删除> |
第20-2条(发行减记或有可转换债券)
| (1) | 公司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发行债券,该债券与韩国商法典第469条第(2)款、第513条和第516-2条规定的债券类型不同,如果发生发行债券时按照客观合理标准预先确定的事件(“减记或有可转换债券”),则免除偿还债券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
| (2) | 公司可发行前款减记型或有可转债,但其票面金额合计不超过二十万亿(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 | 公司发行减记或有可换股债券的条件是,如果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偿还公司发行的减记或有可换股债券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予减免(“债务重组”): |
| 1. | 公司收到金融服务委员会根据《金融控股公司法》发出的管理改善令措施:或 |
| 2. | 根据《金融业结构改善法》,公司被指定为不良金融机构。 |
| (4) | 公司董事会可于发行减记或有可换股债券时,在相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在债务重组后修订的条款及条件。 |
第二十一条(参与债券的发行)
| (1) |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员发行参加债券;以债券面值总额不超过一万亿(1,000,000,000,000)韩元为限,有下列情形: |
| 1. | 如公司以一般公开发行方式发行参与债券; |
| 2. | 如公司为筹集资金满足紧急需要,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或机构投资者发行参与债券;或 |
| 3. | 如公司向向公司提供过资金、贷款、先进金融技术或专门知识、与公司有密切、合作业务关系或对公司管理有贡献的第三方发行参与债券。 |
| (2) | 有关参与任何根据上述第(1)条发行的债券的股息分配的事宜,应根据发行时普通股的股息分配情况,由董事会决议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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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发行债券的适用规定)
债券发行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股东大会的召开)
| (1) | 公司股东大会应分为(i)普通和(ii)特别两种。 |
| (2) | 普通股东大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3)个月内召开,并可在认为必要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24条(召开的权力)
| (1) | 代表董事应根据董事会决议召开股东大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2) | 代表董事不能履行职责的,比照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第二十五条(召开个人或者公开通知)
| (1) | 公司股东大会的书面或电子通知,应当载明召开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召开会议的目的。书面通知或(经各股东同意)电子通知应至少在为该会议确定的日期前两(2)周发送给所有股东。 |
| (2) | 根据上文第(1)款向持有已发行及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1/100)或以下的股东发出的股东大会书面或电子通知,可以通过在《首尔新闻报》和《东亚日报》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替代,在首尔市内发布且至少有两(2)份公告在上述出版物中在为该会议设定的日期前两(2)周发布或通过金融监督委员会或韩国交易所运营的电子披露系统发布此类公告;但如果因公司无法控制的情况无法获得《首尔日报》和《东亚日报》,则可按此顺序在《朝鲜日报》和《中央日报》发布公告。 |
第二十六条(会议地点)
| (1) | 股东大会应按规定在总公司所在城市或与之毗邻的其他任何场所召开。 |
| (2) | 公司应根据《商法典》第542-14条第1款的规定,以允许特定股东以电子方式远程参加会议和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召开股东大会。 |
第二十七条(股东大会主席)
以上第二十四条有权召开股东大会的人员为股东大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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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主席维持秩序的权力)
| (1) | 股东大会主席可以责令故意以扰乱、妨碍股东大会审议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股东大会公共秩序的人员停止、收回言论或者离开会议地点。 |
| (2) | 股东大会主席为股东大会有序进行有必要的,可以限制股东发言的篇幅和次数。 |
第二十九条(表决权)
| (1) | 每位股东应对其拥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一(1)票表决权。 |
| (2) | 如本公司、其任何母公司及附属公司或附属公司持有的股份超过另一公司已发行及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十分之一(1/10),则该另一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
第30条(分割表决)
| (1) | 如任何持有两(2)个或以上投票权的股东希望分割其投票权,他/她应不迟于股东大会所定日期前三(3)天向公司发出书面或电子通知,说明该意向及其理由。 |
| (2) | 公司可拒绝允许该股东分割其投票权,除非该股东以信托方式取得股份或以其他方式为他人或代表他人持有股份。 |
第三十一条(代理投票)
| (1) |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行使表决权。 |
| (2) | 对于上述第(1)款情形,代理持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交证明代理授权的书面或电子文件。 |
第三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方式)
除适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的所有决议均应以出席股东过半数的赞成票获得通过;但在任何情况下,该等表决票数不得少于已发行流通股总数的1/4。
第三十三条(书面行使表决权)
| (1) | 股东大会书面决议方式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确定召开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不出席会议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 |
| (2) | 第(1)款情形的,公司应将行使表决权所需的文件、证明文件,连同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一并送达。 |
| (3) | 股东拟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的,该股东应当在设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期的一天前填写并向公司提交第(2)款所述文件。 |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议事过程的实质内容及其结果,经加盖董事长、出席董事的姓名、印章或签名后,记入会议记录,并在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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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董事人数)
| (1) | 公司董事人数不超过三十(30)人。 |
| (2) | 非执行董事人数应超过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1/2)和五(5)名以上。 |
第三十六条(选举董事)
| (1)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 (2) | 非执行董事由非执行董事候选人提名委员会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推荐,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第三十七条(非执行董事的任职资格)
| (1) | 任何属于以下任一范围的人士均不能成为本公司的非执行董事,而该人士在成为非执行董事后如被发现属于以下任一范围,则须失去其非执行董事的职位: |
| 1. | 《金融公司公司治理法》第六条第一款任何一款适用的任何人。或者 |
| 2. | 任何担任非本公司附属公司的任何其他公司的非执行董事的人士等。 |
| (2) | 公司应通过考虑以下事项任命一名具有专长和知识的非执行董事;但前提是本款不适用于根据《韩国商法典》第542-8条第(5)款或《金融公司公司治理法》第17条第4款被提名为非执行董事候选人后被任命为非执行董事的人。 |
| 1. | 在履行非执行董事职责所需的相关领域,包括金融、经济、管理、会计和法律方面,是否具备足够的消息灵通或经验; |
| 2. | 他或她是否可以公平地为全体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履行其职责而不受某些利益的约束; |
| 3. | 其是否具备合理的道德感和履行非执行董事职责的责任感;或者 |
| 4. | 他或她是否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充分履行其作为金融公司非执行董事的职责。 |
第三十八条(董事任期)
| (1) | 董事的任期应为三(3)年,并可连任;但该任期可在股东大会上另行确定,但不超过三(3)年。 |
| (2) | 第(1)、(4)款规定的任期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但在就该会计年度召开的普通股东大会之前届满的,任期延长至该股东大会结束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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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除股东大会另有规定外,董事任期自聘任之日起算。 |
| (4) |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非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两(2)年,如正重新委任非执行董事,则为一(1)年;但条件是,只要该任期不超过两(2)年(如重新委任,则为一(1)年),则该任期的长度可在股东大会上另行确定。 |
| (5) | 非执行董事的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五(5)年,但根据上文第(2)款延长任期的情形除外。 |
| (6) | 非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之日起两(2)年内连任的,视为该非执行董事连续任职。 |
| (7) | 上述第(5)款规定的任期,须考虑担任本公司附属公司等非执行董事的任期(但仅限于在任期届满后两(2)年内获委任为本公司非执行董事的附属公司等非执行董事),但担任非本公司附属公司的公司非执行董事的任期除外。然而,根据《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条,在公司被批准成为金融控股公司时成为公司子公司的公司的非执行董事的任期,应计入本协议项下的任期计算。 |
第三十九条(补选董事)
| (1) | 如董事职位出现任何临时空缺,应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一名替代董事;但在剩余董事人数满足本协议第三十五条规定且该空缺不会对公司业务经营造成任何困难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不适用。 |
| (2) | 因非执行董事死亡或辞职等原因导致非执行董事人数不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后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上选举非执行董事填补空缺,使非执行董事人数达到规定的人数。 |
第40条(委任代表董事等)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委任若干名代表董事,其中一名获委任为董事长。
第四十一条(董事的职责)
| (1) | 代表董事应代表公司,履行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并监督董事会确定的公司业务。 |
| (2) | 非执行董事的董事应协助代表董事,并根据代表董事的决定划分和履行各自的职责。代表董事缺席或造成事故的,董事应按照董事会确定的优先顺序接替其担任代表董事。 |
第四十二条(董事义务)
| (1) | 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忠实履行各自职责。董事在任职期间及退休后,不得泄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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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任何董事如发现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应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
| (3) | 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护股东的整体利益,公平对待全体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的组成和召开)
| (1) |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对公司经营事务的重要事项进行决议。 |
| (2) | 董事会主席每年根据董事会决议从非执行董事中选举产生。 |
| (3) | 董事会会议每财政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
| (4) | 董事会会议应在该会议的预定日期至少三(3)天前通过向每位董事发出通知的方式召开。董事长缺席或者发生事故的,由董事会确定的董事代行其代表董事职务。然而,在紧急情况下,上述通知期限可能会缩短,经全体董事同意,上述程序可能会被省略。 |
| (5) | 公司应组织董事会,使履行财务公司董事职责所需的具有适当经验和知识的各领域人士可被纳入其中,并应尽其所能,使董事会不能由在专长方面具有某些共同背景的董事组成,也不能通过代表其利益等方式对某些职业或某些群体进行加权。 |
| (6) | 董事会运作的其他事项,按照董事会决议确定。 |
第四十四条(董事会审议/决议)
董事会应当审议解决以下各项事项:
| 1. | 经营目标和业绩评价事项; |
| 2. |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事项; |
| 3. | 预算和结账事项; |
| 4. | 解散、业务转移、合并等重大组织变动事项; |
| 5. |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控制标准和风险管理标准的制定、修订或废止事项; |
| 6. |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政策的制定与监督事项; |
| 7. | 首席执行官管理层接班等公司治理政策建立事项; |
| 8. | 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公司利益冲突监管事项; |
| 9. | 股东大会、一般业务、子公司管理、物资合同、组织和管理人员、募集资金和资金等事项,以及董事会章程另行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45条(解决方法)
| (1) | 董事会的法定人数应为至少过半数(1/2)的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所有决议均需获得过半数的赞成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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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但修订《公司章程》、委任代表董事及其他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须以在任董事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此外,凡属《章程》397-2(禁止侵占公司机会)和韩国商法典第398条(禁止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应以等于或超过三分之二(2/3)的在任董事名单。 |
| (2) | 董事会会议可采用可同时进行声音传输和接收的音频会议方式召开,全体或部分董事可同时参加会议并就事项进行表决。在这种情况下,以该安排参加会议的董事应被视为出席会议。 |
| (3) | 任何董事如与董事会会议拟解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则无权在该会议上投票。 |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 (1) | 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应记录在会议记录中。 |
| (2) | 董事会会议的议程、议事程序、决议、异议董事(如有)及其异议理由,应当记录在会议记录中,并由其加盖出席会议董事的姓名和印章或签名。 |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全资子公司的权力和义务等)
| (1) | 董事会应保留就公司拥有已发行及流通股总数的附属公司(“全资附属公司”)、其已发行及流通股总数由全资附属公司(“全资附属公司”)拥有的附属公司(“全资附属公司”、“全资附属公司等”连同全资附属公司)的管理事项提供意见、更正建议及要求提交材料的权力。 |
| (2) | 董事会在行使上文第(1)款规定的权力时,应承担以下责任: |
| 1. | 董事会不得妨碍管理健全、消费者权利和金融交易秩序健全; |
| 2. | 董事在任职期间及退休后,不得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全资子公司等商业秘密;及 |
| 3. | 董事会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 (3) | 董事会应根据《金融公司公司治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内部合规标准,以对公司直接和间接子公司进行监管,并可委派合规负责人对该等标准的合规情况进行检查。 |
第48条(委员会)
| (1) | 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在董事会内部设立包括以下委员会在内的各类委员会,以实现董事会的平稳运行和公司的有效管理: |
| 1. | 非执行董事提名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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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主席提名委员会; |
| 3. | 审计委员会成员提名委员会; |
| 4. | 子公司代表董事提名委员会; |
| 5. | 审计委员会; |
| 6. | 风险管理委员会; |
| 7. | 评估和薪酬委员会; |
| 8. | 内部控制委员会;及 |
| 9. | ESG委员会。 |
| (2) | 各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运作等事宜,由董事会决议决定。然而,风险管理委员会应根据《金融公司公司治理法》第22-2条第(2)款监督有关风险管理的检查、评估和改进请求。 |
| (3) |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比照适用于委员会。 |
第四十九条(董事等薪酬)
| (1) | 董事的最高薪酬由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决议确定。 |
| (2) | 董事的遣散费,按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董事遣散费规定》支付。 |
第五十条(集团管控委员会等)
| (3) | 公司应设立集团管控委员会,以便对公司、子公司等进行战略管理决策,集团管控委员会的运作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
| (4) | 公司可通过董事会决议聘任顾问、名誉董事、顾问等。 |
第六章
审计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的组成)
| (1) | 公司应根据《金融公司公司治理法》及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 |
| (2) | 金融公司公司治理法案下的公司审计委员会应由三(3)名以上董事组成,由审计委员会成员提名委员会推荐,该委员会由全体非执行董事组成。 |
| (3)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2/3)应从非执行董事中选举产生。非执行董事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满足《金融公司公司治理法案》的要求。 |
| (4) | 根据《金融公司公司治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不少于一名为财务专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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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第(4)款规定的审计委员会委员以外的至少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任一任职资格 |
| 1. | 律师等持牌人员,具有至少5年持牌业务工作经验的注册会计师; |
| 2. | 具有法律、商科硕士及以上学历,至少五(5)年研究机构研究员或大学助理教授及以上工作经验,在法律、金融、会计或相关领域工作的人员; |
| 3. | 曾担任会计、内部合规、审计、信息技术(IT)等专业人员,至少10年财务相关机构工作经验的人员; |
| 4. | 担任执行官员至少5年,或在股票上市公司担任具有经济、商业、法律、会计等方面具体实践知识至少10年的从业人员;或 |
| 5. | 被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定为与第1至4项所列人员具有同等资格的人员。 |
| (6) | 审计委员会主席由审计委员会决议在非执行董事成员中选举产生。 |
| (7) | 审计委员会因委员死亡或辞职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委员人数不符合第(3)款规定的,应在该情况发生后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委员填补空缺,以使委员人数达到规定的人数。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的职责)
| (1) |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审计,可以要求任何董事提供业务报告,或者对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
| (2) | 审核委员会如有需要,可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方法是以书面向获授权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人士提交召开该会议的目的及理由。 |
| (3) | 经授权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人未按上文第(2)款规定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审计委员会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 |
| (4) |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股东大会议程所列事项和提交文件进行检查,调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本章程规定的事项,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向股东大会发表意见。 |
| (5) | 审计委员会可通过提交文件说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和理由,请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 (6) | 审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所需时,可要求公司任何附属公司提供业务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子公司没有立即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或审计委员会需要核实报告内容,它可能会调查该子公司的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 |
| (7) | 审计委员会应保留对经营和财产状况进行审计的权力,并要求提交与全资子公司的管理事项等有关的材料,并就行使该权力而言,第47条第(2)款比照适用于审计委员会的责任。 |
| (8) | 审计委员会应选聘一名外聘审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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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除第(1)款至第(8)款所述事项外,审计委员会应执行董事会转授的事项。 |
| (10) | 董事会不得推翻审计委员会的决定。 |
| (11) | 审计委员会可请求专业支持,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的记录)
审计委员会应将其审计的实质内容和结果记录在审计委员会的记录中,并在该记录上加盖执行该审计的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和印章,或由该审计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七章
会计
第54条(财政年度)
公司会计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五条(财务报表和业务报告等的编制和维护)
| (1) | 公司代表董事应编制提交普通股东大会的下列文件,连同项目1至3的补充数据和业务报告,并在不迟于普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六(6)周拥有审计委员会审计的此类文件: |
| 1. | 资产负债表(《股份公司外部审计法》第二条所指财务状况表等); |
| 2. | 损益表;及 |
| 3. | 韩国商法典执行法令规定的记录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其他文件;和 |
| 4. | 韩国商法典执行法令规定的项目1至3的合并财务报表。 |
| (2) | 审计委员会应至迟于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一(1)周向代表董事提交审计报告。 |
| (3) | 代表董事须将上文第(1)款所述文件连同业务报告及审计委员会的审计报告在公司总部存档五(5)年,并将所有该等文件的核证副本在公司分支机构存档三(3)年,自股东大会召开日期前一(1)周开始。 |
| (4) | 代表董事在取得股东大会对上文第(1)款所述文件的批准后,应在相关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3)个月内,对财务委员会指定的资产负债表(《股份公司外部审计法》第二条所指的财务状况报表等)、损益表、根据《股份公司外部审计法》规定的合并财务报表等以及外部审计师的意见进行公示。 |
第56条(外聘审计员的任命)
公司应委任一名经审计委员会推选的人士为外聘核数师,并须向其获委任后举行的股东周年大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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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最近记录日期的股东以书面或电子形式,或应通过公司网站就该等委任发出公告,并在进行审计的相关财政年度结束前提供该等公告。
第五十七条(利润的处置)
公司对截至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未分配留存收益的处置方式如下:
| 1. | 赚取盈余准备金; |
| 2. | 其他法定准备金; |
| 3. | 股息; |
| 4. | 临时储备金;和 |
| 5. | 已赚盈余的其他拨款。 |
第五十八条(退股)
| (1) | 公司可根据董事会决议,在股东应占利润范围内退股。 |
| (2) | 为依据第(1)款清退股份,董事会应通过以下决议: |
| 1. | 种类及拟清退股份总数; |
| 2. | 为退休而收购的股份总额;及 |
| 3. | 收购期或清退日期(收购期或清退日期应在该等清退决议通过后首先召开的普通股东大会之前)。 |
| (3) | 依照第(1)款规定取得股份用于退休的,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
| 1. | 以退休为目的收购股份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收购,如FSCMA等。 |
| 2. | 根据《商法典》第462条第(1)款,截至该会计年度结束时可用于分红的范围内,为退休目的而收购的股份的总价格不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金额,例如FSCMA等。 |
| (4) | 根据第(1)款清退股份时,第(2)款各项所述事项及清退结果应在该清退决议通过后首先向召开的普通股东大会报告。 |
第五十九条(股息)
| (1) | 股息可以派发现金或股票。 |
| (2) | 拟以股票方式分配股利且公司有类别股份的,可以股东大会决议以不同类别的股份方式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
| (3) | 公司可以设定记录日期,以董事会决议确定将获得第(1)款规定的股息的股东。公司应至少提前两(2)周通知公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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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季度分红)
| (1) |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在3月底、6月底或9月底起(45)日内向股东派发现金红利。 |
| (2) | 公司可以设定记录日期,以董事会决议确定将获得第(1)款规定的股息的股东。公司应至少提前两(2)周通知公众。 |
| (3) | <删除> |
| (4) | 如派发季度股息,除发行时另有决定外,适用于第十条规定的具有优先股息的无投票权股份的股息率与公司普通股相同。 |
第六十一条(股利支付权届满)
| (1) | 五(5)年内未行使的,要求支付股息的权利以处方消灭。 |
| (2) | 上述第(1)款规定的权利已经消灭的股息,由公司保管。 |
第六十二条(补充规定)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或按照《商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
增编(2008年。9.29.)
第1条(生效日期)
本章程自公司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2条(成立后的首个财政年度)
尽管有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的首个会计年度自成立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第三条(成立后的初始转让代理人)
公司成立后的初始转让代理人为韩国证券存管机构。
第四条(成立后任命初始董事、代表董事等)
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注册成立后的首任董事和首任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份转让公司股东大会上任命,股东大会通过同意股份转让的决议。
第五条(成立后首届董事任期)
尽管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的首任董事的任期,以不超过三(3)年为限,在股票转让方案获得批准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东大会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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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成立法团后委任首届非执行董事)
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注册成立后的首次非执行董事由股份转让公司股东大会任命,股东大会通过同意股票转让的决议,无需非执行董事候选人提名委员会推荐。
第七条(成立后聘任审计委员会初始委员)
尽管有第五十条第(2)款的规定,审计委员会的初始成员应在通过股票转让决议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东大会上任命,无需审计委员会成员提名委员会推荐。
第八条(成立后首个财政年度的董事薪酬)
尽管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成立后首个会计年度的董事薪酬应由成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确定,但以不超过两(2)亿韩元为限。
第九条(股份转让公司)
为将本公司纳入本公司,以下股份转让公司特此编制本公司章程,并于2008年8月25日在此加盖各自的名称和印章。
国民银行
首尔中区南大门路2ga 9-1
代表董事总裁、Chung Won Kang(盖章)
KB房地产信托有限公司
15~16第首尔市江南区野山洞823号Poonglim大厦楼层
代表董事CEO,Jeong Min Kim(印章)
KB商务投资有限公司。
9第首尔市江南区清潭洞68-5号Shinyoung大厦楼层
代表性董事CEO,Nam Sik杨(印章)
KB征信有限公司。
12第首尔永登浦区丽叶堂洞33号韩国交易所大厦楼层
代表董事CEO,Sung Bok Park(Seal)
KB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5,6第首尔永登浦区丽叶堂洞33号韩国交流大厦楼层
代表董事CEO,尹根正(盖章)
K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5第首尔永登浦区丽叶堂洞早安大厦23-2楼
Representative Director CEO,Won Ki Lee(Seal)
KB期货有限公司。
9第韩国首尔Yoido-dong YoungdeungPo-GU 23-6号惠普大楼层
代表董事CEO,Kyu Hyung Jung(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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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B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1, 22nd首尔永登浦区丽叶堂洞早安大厦23-2楼
Representative Director CEO,Myung Han Kim(盖章)
增编(2009年。3.27.)
第1条(生效日期)
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自2009年3月27日起施行。
增编(2010年。3.26.)
第1条(生效日期)
本公司章程自2010年3月26日起生效。不过,第30条第(1)款自2010年5月29日起生效。
第2条(过渡措施)
就本公司章程生效后委任的非执行董事及根据本章程第三十八条第(5)款计算其任期而言,第三十八条第(6)及(7)款将适用于本章程生效前所服务的任期。
增编(2012年。3.23.)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第四十条修正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23日;其他修正案自2012年4月15日起生效。因此,《公司章程》的修订不适用于《公司章程》生效日期之前发行的任何股份及债券。
增编(2015年。3.27.)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自2015年3月27日起生效;但第三十七条仅适用于在本章程生效日期后获委任、连任或连任的非执行董事。
增编(2016年。3.25.)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自2016年3月25日起施行;但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增编(2017年。3.24.)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自2017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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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编(2018年。3.23.)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自2018年3月23日起施行;但第五十二条第(8)款、第五十五条第(1)款第1款、第五十五条第(4)款、第五十六条自11月1日起施行。2018.
增编(2019年。3.27.)
第1条(生效日期)
上述对第9条;第16条第(3)款;第17条;第19条第(3)款;以及《公司章程》第22条的修正,自《股票、债券等电子登记法案》预计执行日期2019年9月16日起生效,但如该法案的执行日期发生变化,则由这些修正改为新的执行日期生效。
增编(2020年。3.20.)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增编(2023年。3.24.)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自2023年3月24日起施行。
增编(2025年。3.26.)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自2025年3月26日起施行。
增编(2026。3.26.)
第1条(生效日期)
公司章程自2026年3月26日起生效;但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自《商法典》相关条款预计强制执行日期2027年1月1日起生效,但如该等守则的强制执行日期发生变化,则这些修订应改为在新的强制执行日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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