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99.5
20190265/76/WIT/REB |
Baker & McKenzie Amsterdam N.V。 律师、税务顾问 和民法公证人 邮政信箱2720 1000 CS阿姆斯特丹 荷兰 电话:+ 31205517555 www.bakermckenzie.nl |
对联营公司章程的修订
MYT荷兰母公司B.V。
(将更名为LuxExperience B.V.)
这一天,[ ___ ],出现在我面前的是荷兰阿姆斯特丹民法公证人Kim Francis Tan(“公证人”):
[ Baker McKenzie律师]。
出席者声明如下:
MYT Netherlands Parent B.V.是一家根据荷兰法律组建和存在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为荷兰阿姆斯特丹,办公地址为Einsteinring 9,85609 Aschheim,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并在荷兰商会持有的贸易登记处注册,编号为74988441(“公司”),该公司的章程最近一次经修订,并在前述Kim Francis Tan之前于11月22日至24日签署的公证契据中重新通过。该公司的组织章程现按上述契据所载。
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决议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该议案获得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根据该建议,于[ __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包括)修订及重新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相关章节的副本附于本契据后。
在上述股东大会上,出席者获授权(其中包括)执行及签署章程修订契据。
为执行上述股东大会决议,该出席人士随后声明,现修订及重新采纳公司章程,其方式为公司从此受以下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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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条款
术语的定义
第1条
在本章程中,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 a. | 股东大会:由股东及其他会议权利持有人组成的公司法人团体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由股东及其他会议权利持有人组成的会议; |
| b. | 子公司:荷兰民法典第2:24a条所指的法人实体或公司; |
| c. | 年度决算:荷兰民法典第2:361条所指的公司年度决算; |
| d. | 书面/书面:以书面或通过电子通信手段以可复制的方式,除非适用法律不允许; |
| e. | 会议权持有人: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规定持有会议权的当事人; |
| f. | 会见权:有权亲自或通过书面委托出席股东大会并在大会上发言; |
| g. | 诉讼程序:任何诉讼、诉讼或程序,不论民事、刑事、行政或调查;及 |
| h. | MYT Holding LLC:MYT Holding LLC,一家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办事处位于200 Bellevue Parkway,Suite 210,Wilmington,Delaware 19801,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并在特拉华州州务卿处注册,实体编号为7375244或其任何合法继承人。 |
名称和公司席位
第2条
| 2.1 | 这家公司的名字是LuxExperience B.V。 |
| 2.2 | 该公司的企业所在地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 |
| 2.3 | 该公司的总部设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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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
第3条
公司的对象是:
| a. | 将其他公司和/或企业,特别是活跃于销售和营销任何种类产品领域的公司和/或企业,特别是纺织品、服装、皮具、化妆品和配饰,纳入、进行管理、参与和获取任何其他财务利益; |
| b. | 向其他公司、个人和/或企业提供行政、技术、财务、经济或管理服务; |
| c. | 取得、处置、管理和经营不动产、个人财产和其他货物,包括专利、商标权、许可、许可证等工业产权;和 |
| d. | 代他人共同或个别地借入和/或出借款项、提供担保或担保或以其他方式保证履行, |
前述无论是否与第三方合作并包括履行和促进与这些对象直接和间接相关的所有活动,这一切都是最广义的话。
股份
第4条
| 4.1 | 公司已发行股本分为一(1)股或以上股份。 |
| 4.2 | 至少一(1)股股份必须由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以外的一方持有,并为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利益以外的目的持有。 |
| 4.3 | 这些股票的每股面值为万分之十五欧元(0.000015欧元)。 |
| 4.4 | 所有股份登记,并自1起连续编号。每一股份转让一表决权、会见权和分享公司利润和公积金的权利,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
| 4.5 | 股东就其股份收取股票证书的任何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及在股票获准交易的任何证券交易所的规则不要求发行股票证书的范围内,均被排除在外。公司有权发行代表个人股份(单一凭证)或若干股份(全球凭证)的股票。 |
3

股东名册
第5条
将根据适用法律保存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可以一式几份、几处保存。股东名册的一部分可保存在荷兰境外,以遵守适用的当地法律或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则。
发行股份
第6条
| 6.1 | 公司只可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发行股份。股东大会可将其在这方面的权力转授给董事总经理,为期不超过五年,并可撤销该转授。该授权可不时延长,期限不超过五年。股东大会将发行股票权限授予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的,董事会发行股票的任何决议须经监事会事前批准。 |
| 6.2 | 本条第一款适用比照授予认购股份的权利,但不适用于向行使先前获得的股份认购权的人士发行股份。 |
发行股份的条件。优先购买权
第7条
| 7.1 | 任何发行股票的决议还应指明发行价格和与发行有关的任何进一步条件。发行股票应要求在荷兰的民法公证人执业机构为此目的签署公证契据,相关人员为其当事人。 |
| 7.2 | 任何股东对任何股份发行或任何授予认购股份的权利均不享有任何优先认购权。 |
股份付款
第8条
| 8.1 | 认购股份时,须按其面值缴款。公司可要求仅在一段时间后或在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后才需支付面值或其部分。 |
4

| 8.2 | 股份的付款必须以现金支付,除非已同意另一种形式的出资。公司须获准以股份面值计价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股份。 |
| 8.3 | 董事会有权执行与股份非现金出资有关的法律行为和荷兰民法典第2:204条所述的其他法律行为,而无需事先获得股东大会批准。 |
| 8.4 | 股份的支付,如获授权发行股份的公司法人团体决议,可借记公司的储备金。 |
公司以自有资金收购股份
第9条
公司可在适当遵守有关法定条文的情况下,并在董事总经理的决议的规限下,根据该决议所载的条款及条件,以自有资本收购股份。
减资
第10条
在适当遵守本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通过注销股份或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减少股份面值的方式,决议减少公司已发行股本。第2:216条第2款直至并包括4项《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应相应适用于上一句提及的决议。
转让股份。限制性权利
第11条
| 11.1 | 股份转让和股份附带的任何限制性权利的转让——包括设定和处置——应要求在荷兰的民法公证人执业机构为此目的签署一份公证契约,相关人员是其当事人。 |
| 11.2 | 根据本条第1款进行的转让,也将依法对公司有效。除非公司是该法律行为的一方,否则股份所附带的权利不能行使,直至公司按照相关法定规定承认该法律行为或公证契据送达公司为止。 |
5

| 11.3 | 股东可以对其一份或者多份股份设定用益或者质权。 |
| 11.4 | 以用益或质权作保的股份所附带的表决权归属于该股东。在设定用益物权或质权时约定或者股东事后与用益物权人、质权人书面约定的,表决权可以归属用益物权人或者质权人。 |
| 11.5 | 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至本条第4款所指的书面协议。 |
股份的可转让性
第12条
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不受荷兰民法典第2:195条所述的任何限制。
董事总经理委员会
第13条
| 13.1 | 董事总经理委员会由一(1)名以上董事总经理组成,实际人数由监事会决定。公司每位董事总经理均具有董事职称(导演).此外,监事会可授予一名董事总经理CEO头衔,授予一名董事总经理CFO头衔。大多数在任董事总经理应为德国居民。 |
| 13.2 | 董事总经理由股东大会任命,依据的是监事会具有约束力的提名。 |
| 13.3 | 股东大会有权通过一项决议推翻监事会的此类提名的约束力,该决议以至少三分之二的投票多数票获得通过,代表公司已发行和流通股本的一半以上。如有约束力的提名被否决,监事会应拟定新的有约束力的提名,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
| 13.4 | 监事会在出现空缺的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约束力的提名的,股东大会有权任命董事总经理。 |
6

| 13.5 | 董事总经理的任期应为四年,但除非董事总经理提前退休或在其任命时已确定任期短于四年,否则其任期应在其任命年份的第四个日历年度举行的股东周年大会结束时届满。董事总经理可以连任,并适当遵守前一句。 |
| 13.6 | 就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而言,确定或共同确定公司政策的人,如同其担任董事总经理一样,应被视为等同于董事总经理,包括相同的责任和义务。 |
停职及解职
第14条
| 14.1 | 股东大会和监事会各自有权随时解聘一名董事总经理的职务。 |
| 14.2 | 股东大会和监事会各有权随时暂停一名董事总经理的职务。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均可随时解除该暂停,且如果股东大会或监事会在该暂停后三个月内未决议解聘该董事总经理,则该暂停将自动失效。 |
薪酬
第15条
| 15.1 | 公司应有关于董事总经理薪酬的政策。本政策应由大会根据并根据监事会的提议确定。 |
| 15.2 | 授权大会根据监事会的提议,修订本条第1款所指的薪酬政策。 |
| 15.3 | 个别董事总经理的薪酬由监事会决定,并适当遵守该薪酬政策。 |
管理职责
第16条
| 16.1 | 根据本章程规定的限制,并在适当遵守法律的情况下,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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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监事会应当拟订议事规则,其中应当进一步规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决策的程序及其操作程序。 |
| 16.3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可以书面作出职责分工,具体规定每一位董事总经理的个人职责。 |
董事总经理会议
第17条
| 17.1 | 董事总经理要求开会时,董事会应经常开会。 |
| 17.2 | 董事总经理会议一般应在公司总部举行,但可在其他地方举行,由首席执行官决定。此外,会议可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设施举行,但参加此类会议的每位董事总经理均可听取审议情况,并可听取其他董事总经理的意见,且无董事总经理反对。 |
| 17.3 | 授权每位董事总经理以书面形式召开董事会会议,具体说明讨论的议题。 |
| 17.4 | 董事总经理可由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的董事总经理同行代表出席会议。 |
| 17.5 | 未列入议程、书面召集通知或未按规定公告或在规定召集期限内公告的项目,不得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但有表决权的董事总经理一致同意通过该等项目的决议的除外。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决议。利益冲突
第18条
| 18.1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以所投选票的简单多数通过决议。每位董事总经理有权投一(1)票。如果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该提案将被否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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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直接或间接个人利益的董事总经理,不得参与审议或决策。董事总经理因无法通过决议的,只能由监事会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决议。 |
| 18.3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可以在会议外通过决议,条件是其所有有表决权的成员均同意这一决策方法,并就所涉提案以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
代表权威
第19条
| 19.1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代表公司。在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由多于一(1)名董事总经理组成的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力也被授予两(2)名董事总经理共同行事。 |
| 19.2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可委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可委任有限或无限授权书。每位高级职员将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高级职员的头衔由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决定。 |
董事会决议的批准
第20条
| 20.1 | 授权监事会在董事总经理会议通过其事先书面批准决议的前提下作出。任何此类决议都必须明确描述,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 |
| 20.2 | 未获得本条定义的批准不会损害董事总经理董事会或董事总经理的代表权。 |
缺席。无法采取行动
第21条
一(1)名或多名董事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的,其余董事总经理或董事总经理暂由公司负责管理。在全体董事总经理或唯一董事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由监事会为此目的任命的人员暂时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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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
第22条
公司设监事会,至少由三(3)名自然人组成。在适当遵守前一句的情况下,监事人数由监事会决定。出现空缺时,监事会继续由其余监事有效组成。
预约
第23条
| 23.1 | 监事由大会任命。 |
| 23.2 | 在本条第4款适用的情况下,监督董事的任期最长为四年,但除非监督董事已于较早日期辞职或被免职,否则其任期自其任期最后一个历年举行的股东周年大会闭幕时起届满。监事会董事可以续聘,适当遵守前一句规定。 |
| 23.3 | 如果MYT Holding LLC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已发行和流通名义股本总额低于25%(25%),公司将向荷兰商会的贸易登记处提交确认该事件的声明,公司将发布公告确认该备案。 |
| 23.4 | 自本条第3款所指的申报提交之时起生效,届时在任的监事任期将于下届股东周年大会闭幕时届满。往后,所有监事的任期将于每年股东周年大会闭幕时届满。 |
| 23.5 | 监事可以续聘,并适当遵守本条。 |
轮调时间表
第24条
在公司提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申报之前,监事会应当为每位监事制定任期轮换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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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雇、停职和退休
第25条
股东大会可以随时暂停或者解聘任何监事。股东大会可随时解除该暂停,且如股东大会在该暂停后三个月内未决议解聘该监事,则该暂停自动失效。
薪酬
第二十六条
监事的薪酬由股东大会决定。监事的费用应予报销。
职责和权力
第27条
| 27.1 | 监事会的职责是对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的政策以及公司和与之相关的企业的一般事务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协助董事总经理提供意见。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以公司利益和与之相关的企业利益为导向。 |
| 27.2 | 监事会应当有权进入公司的经营场所,并有权查阅其账簿和记录。监事会可从其中间指定一(1)名或多名人员行使该等权力。监事会也可以征集专家协助,确定这类专家的报酬,由公司支付。 |
| 27.3 | 监事会可以从其成员中组成监事会委员会,并在其议事规则中界定其职责和权限。 |
监事会会议和决策。利益冲突。
第28条
| 28.1 | 监事会从其中间任命一名董事长和一名副董事长,后者将在其缺席时接替前者。监事会还委派一名秘书,无论是否来自其中间,并对后者的换人作出安排。 |
| 28.2 | 如果主席和副主席都缺席会议,上述会议本身指定一名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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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3 | 监事会按其主席、或两(2)名其他监事、或常务董事会认为必要的次数开会。 |
| 28.4 | 监事会会议期间办理的业务,秘书应当记录在案。会议记录由监事会主席批准,并由秘书签字。 |
| 28.5 | 监事会以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通过决议。每名监事有权投一(1)票。如果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该提案将被否决。 |
| 28.6 | 监事会在其任何一次会议期间,只有至少有半数当时在任并有权投票的成员出席或代表出席该次会议,才能通过有效的决议。 |
| 28.7 | 监事会也可以在会议外通过决议,条件是其所有有表决权的成员均同意这一决策方式,并对所涉议案作出书面表示。 |
| 28.8 |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与常务董事会召开联席会议。 |
| 28.9 | 监事会应当拟订议事规则,对监事会召开会议和决策的程序及其操作程序作进一步规定。 |
| 28.10 | 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直接或间接个人利益的监事,不得参与审议或决策。全体监事存在上述利益冲突的,监事会可以通过该决议,不考虑利益冲突。 |
监事缺席或无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
一(1)名以上监事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的,其余监事暂负责监督董事会的政策和公司及与之相关的企业的一般事务。全体监事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的,由股东大会为此目的指定的人员临时负责公司前述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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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
第30条
| 30.1 | 公司应在现有或以后可能修订的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对任何曾经或正在或正在或威胁成为一方或以其他方式因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法律实体)担任或曾经担任董事总经理或监事而参与某项程序的人进行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害,针对该人(包括在本条第30条引入之前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遭受的所有责任和损失以及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不得就该人(i)在履行其对公司的职责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而被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索赔、问题或事项作出赔偿,除非且仅限于法院,或在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具有适当管辖权的,应经申请确定,尽管对责任作出了裁决,但鉴于案件的所有情况,该人公平合理地有权就法院或在仲裁的情况下,具有适当管辖权的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费用或(ii)已由保险承保费用或财务损失且保险人已毫无保留地支付费用或财务损失的费用获得赔偿。 |
| 30.2 | 只有在该程序(或其部分)获得监事会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才应被要求就该人发起的程序(或其部分)对现任或前任董事总经理或现任或前任监事作出赔偿。 |
| 30.3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在获得监事会事先批准的情况下,可决议从公司资产中向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任何现任或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赔偿,以抵偿其在公司或该子公司以任何此类身份适当执行其职责或适当行使其权力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成本、费用、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作出有利于他或她的判决或他或她被宣告无罪的辩护程序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或在没有发现或承认他或她有重大违反职责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处置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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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4 | 现任或前任监事、现任或前任董事总经理为本条第1款所指程序进行辩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经该监事、董事总经理申请,经监事会就具体案件作出决议,由公司在该程序的最终处置前支付;但公司应已收到由该现任或前任监事或现任或前任董事总经理或其代表作出的偿还该款项的承诺,除非最终应确定他或她有权根据本条获得公司赔偿。 |
| 30.5 | 公司将为现任或曾任董事总经理、监察主任、高级人员或拟任董事总经理、监察主任或高级人员的利益购买及维持足够的保险,公司或任何现为或曾为附属公司的公司或公司拥有或曾经拥有权益的公司(不论直接或间接),赔偿其疏忽、失责或违反职责的责任或其他责任,但故意作为或不作为除外(opzettelijk),故意鲁莽(bewust roekeloos)或严重罪责(恩斯蒂格verwijtbaar),除非不能以合理的条件获得此类保险。 |
| 30.6 | 本条可以不经被赔偿人同意修改,但对赔偿有效期间因被赔偿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引起的本条所述费用补偿和其他付款的债权,本条所给予的赔偿仍然有效。 |
财政年度。年度账目
第三十一条
| 31.1 | 财政年度从任何一年的7月1日开始,到下一年的6月30日结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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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须于公司财政年度结束后五(5)个月内拟备年度决算,除非该期间已由股东大会因特殊情况而延长最多五(5)个月。 |
| 31.3 | 年度决算必须由董事总经理和监事签字;如缺少其一(1)项或多项签字,则应如此说明理由。 |
| 31.4 | 大会有权通过年度决算。 |
| 31.5 | 决议通过年度决算,不得自动解除董事总经理、监事职务。股东大会可决议授予一名或多名董事总经理和/或一名或多名监事全部或部分解除职务。 |
| 31.6 | 全体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的,全体董事总经理和全体监事签署年度决算不视为本条第4款所指的采纳。 |
| 31.7 | 公司应当责成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其账目和记录进行审查。授权股东大会委任核数师。如股东大会未能委任核数师,则授权监事会这样做。 |
| 31.8 | 该法定条文适用于董事报告、须补充的额外数据、核数师报告及刊发董事报告。 |
利润
第三十二条
| 32.1 | 公司可以在公司权益超过公司根据法律或本章程规定必须保持的储备的范围内进行分配。 |
| 32.2 | 董事会可以决议进行分配,但须获得监事会的批准。 |
| 32.3 | 根据并根据董事总经理的建议,该建议已获监事会批准,股东大会亦可议决作出分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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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4 | 如在作出该分配后,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其到期应付债务,则董事总经理应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分配造成的亏空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接受该分配的一方如知道或可合理预期该分配将使公司无法继续支付其任何到期和应付的债务,则应就分配产生的差额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所述责任不超过该方收到的分配金额,并适当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 |
| 32.5 | 在计算利润分配时,将不考虑公司以自有资本持有的股份,除非该等股份以用益权或质权作保,如果质权人有权根据质押契据就该等股份获得分配。 |
| 32.6 | 在计算每一股的分配金额时,只会考虑股份面值上的义务支付金额。 |
| 32.7 | 股东要求获得分配的权利要求在分配成为应付款项后五(5)年后到期。 |
| 32.8 | 公司的任何分配可以现金、股份或实物的形式进行。 |
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 33.1 | 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大会。 |
| 33.2 | 本条第1款所述的大会议程,应包括下列项目: |
| a. | 董事报告; |
| b. | 通过年度决算; |
| c. | 为其在上一个财政年度履行的管理层解除董事总经理职务; |
| d. | 解除监事对其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履行的管理职责的监督; |
| e. | 分配利润或损失; |
| f. | 填补任何空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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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委任一名合资格核数师;及 |
| h. | 董事总经理、监事会或股东和/或其他会议权利持有人提出的其他提案,前提是这些提案已在适当遵守本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提出并公告。 |
其他会议
第三十四条
| 34.1 | 在不损害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大会应按常务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的次数召开。 |
| 34.2 | 在适用法律的规限下,单独或共同代表至少已发行资本的百分之一(1/100)的一名或多名股东和/或其他会议权利持有人可向董事总经理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请求,但该请求须包含对该会议将处理的项目的详细说明。董事总经理和监事会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收到此类请求后的四(4)周内召开股东大会,除非发生反补贴的重大公司利益。 |
召开会议。议程
第三十五条
| 35.1 | 股东大会由董事总经理或监事会根据本章程的适用条款和适用法律召开,但不影响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
| 35.2 | 召集通知应载明将在股东大会上处理的事项。 |
| 35.3 | 在适用法律的规限下,共同代表已发行资本至少百分之一(1/100)部分的股东和/或其他会议权持有人有权要求董事总经理和监事会将一(1)项或更多事项列入下一次股东大会的议程。 |
| 35.4 | 在收到本条第3款所述请求后,董事总经理和监事会应将此类事项列入议程,除非发生反补贴的重大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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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5 | 如果请求将事项列入议程与下一次股东大会之日之间的间隔不到三十(30)天,则该事项应在此后的股东大会上列入议程,除非发生反补贴的重大公司利益。 |
举行股东大会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在公司总部所在的城市或亚琛、奥格斯堡、柏林、比勒菲尔德、布劳恩斯威格、不来梅、波鸿、波恩、开姆尼茨、科隆、多特蒙德、德累斯顿、杜伊斯堡、杜塞尔多夫、埃森、美因河畔法兰克福、盖尔森基兴、汉堡、汉诺威、卡尔斯鲁厄、基尔、莱比锡、曼海姆、门兴格拉德巴赫、慕尼黑、明斯特、纽伦堡、斯图加特、威斯巴登、伍珀塔尔等城市举行,均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
椅子。分钟。
第三十七条
| 37.1 | 监事会主席代行大会主持人职责。监事会主席缺席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代行大会主席职责。两者缺席的,由出席大会的监事指定大会主持人。全体监事缺席的,大会自行指定主持人。主席任命一名秘书和一名选举监察员。没有任命选举督察员的,由秘书担任选举督察员。 |
| 37.2 | 秘书应在每次股东大会上记录会议记录。上述会议记录应由主持人和秘书确认并签署为证据。选举督察员应将大会上提出的决议的所有票数制表,并应制作制表证书,供主席和秘书批准和签字。 |
| 37.3 | 大会主持人或者召开会议的一方可以议决对大会议事情况作出公证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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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4 | 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进行记录,并存放于公司办公室,供股东和其他会议权利持有人查阅。经要求,将向每位股东和会见权持有人提供不超过费用的记录副本或摘录。 |
| 37.5 | 如果没有董事总经理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有责任确保在会议结束后尽快向董事会提供所通过决议的副本。 |
| 37.6 | 由监事会主席或大会主席签署的书面确认书,声明大会已通过一项决议,构成该决议对第三方的有效证明。 |
| 37.7 | 所有与会议程序有关或与会议有关的议题均由大会主席决定。 |
会议权利。出席及投票权
第三十八条
| 38.1 | 向股东和持有表决权的用益人、质权人分配会见权。每名拥有会见权的人士均有权亲自或由书面代表持有人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在适用情况下发言及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用益人、质权人不持有表决权的,不享有会见权,除非对用益物权、质权的设定或者转让有相反约定。 |
| 38.2 | 出席会议的每一位会议权持有人或其代表,必须在出席名单上签名。 |
| 38.3 | 在依照本章程允许的情况下,以电子通讯方式参加大会的每一位会议权持有人或其代表,应由大会主持人按照本条第6款所述条款和条件的方式进行识别。出席名单中应当增加一项会议权利持有人的姓名和以电子通讯方式参加大会的任何代表的姓名。 |
| 38.4 | 董事总经理和监督董事以该身份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咨询投票。 |
| 38.5 | 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各自可议决允许本条所指人员以外的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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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6 | 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可以决定,会议权持有人或其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在大会上发言,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以电子通讯方式行使表决权。董事总经理董事会如前一句所述,设定电子方式参加会议的条款和条件,并在召集通知中宣布这些条款和条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都包括以下方法:(i)通过电子通信手段识别会议权持有人或其代表,(ii)直接确认会议上的程序,以及(iii)尽可能行使其表决权。 |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九条
| 39.1 | 决议以所投选票的简单多数通过,除非法律或本章程要求获得更大多数。 |
| 39.2 | 每一股份赋予投一(1)票的权利。不得在股东大会期间就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进行投票。属于公司或其任何子公司的股份上的用益物权或质权的持有人,在有关股份归属公司或其任何子公司之前设定用益物权或质权的,不被排除在投票之外。公司、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用益权、质权的股份进行投票。 |
| 39.3 | 如果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该提案将被否决。 |
| 39.4 | 空白票、弃权票和无效票视为未投。 |
| 39.5 | 大会主席决定投票方式。 |
| 39.6 | 大会主席对投票结果的裁决具有决定性意义。 |
| 39.7 | 所有法律和章程都没有规定解决办法的有关投票的争议,由大会主席决定。 |
| 39.8 | 本章程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所述条件,提及股东或其代表以电子方式参加表决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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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公司章程
第40条
| 40.1 | 授权股东大会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细则的决议。股东大会只能根据董事会的提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该提议已获监事会批准。 |
| 40.2 | 如向股东大会提出修订公司章程的建议,须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始终说明这一点,同时须将载有建议修订的建议的副本逐字存放于公司办公室,以供股东及其他持有会议权人查阅,直至会议结束。 |
解散和清算
第41条
| 41.1 | 授权股东大会在监事会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时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拟向股东大会提出解散公司决议的,应当在召集通知中载明。 |
| 41.2 | 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董事总经理应为已解散公司资产的清盘人,除非股东大会指定其他人这样做。监事会负责清算监督。 |
| 41.3 | 清盘人拥有与常务董事相同的权力、职责和责任,只要这与他们作为清盘人的任务相适应。 |
| 41.4 | 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的剩余资产,按股东个人持股总面值的比例分配。 |
| 41.5 | 在公司终止存在后,公司的帐目、记录及其他数据载体必须由股东大会为此目的指定的人或(如未作出该等指定)清盘人为此目的指定的人保存七(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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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和诉讼的专属论坛
第42条
| 42.1 | 除非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司书面同意选择替代诉讼地,否则阿姆斯特丹的主管法院应是以下方面的唯一和排他性诉讼地: |
| a. | 就公司任何监察董事、董事总经理、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对公司或公司股东所负的信义或其他责任的违反而主张索赔的任何诉讼; |
| b. | 主张根据荷兰民法典、公司章程或监事会或董事总经理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任何条款产生的索赔的任何诉讼;或 |
| c. | 主张与公司内部事务有关的索赔的任何诉讼。 |
| 42.2 | 在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诉讼或程序的每一案例中,如果以任何股东的名义向阿姆斯特丹主管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任何此类诉讼或程序(“外国诉讼”),则该股东应被视为已同意:(x)阿姆斯特丹主管法院为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而向该法院提起的任何诉讼或程序(“强制执行行动”)的属人管辖权,及(y)在任何该等强制执行行动中通过作为该股东的代理人在外国行动中向该股东的大律师送达而向该股东作出的程序送达。 |
| 42.3 | 除非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司书面同意选择替代诉讼地,否则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地区法院将是解决任何声称根据经修订的1933年美国证券法、经修订的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或根据此类法规颁布的规则或条例产生的诉讼因由的投诉的唯一诉讼地。 |
| 42.4 | 任何个人或实体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公司股份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应视为已通知并同意本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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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规定
本契据中的下划线标题已包括在内,仅供参考。
出现的人是我认识的,公证人,
作为证据,
本契据正本于本契据第一段的日期在荷兰阿姆斯特丹起草并执行。这份契据的实质内容已向出席者陈述及澄清。出席者声明在其执行前已及时注意到本契据的内容,同意其内容,并不要求完整阅读本契据。随后,经依法限读,这份契据由出席者和我、公证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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