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原因”是指,除非裁决协议另有规定:(i)根据美国联邦或州法律导致重罪刑事定罪或根据任何其他国家或省的法律导致同等定罪的行为,或符合公司确定的相同要素的行为;(ii)在履行参与者的雇佣职责过程中不诚实、欺诈、自我交易或重大违反民法,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公司认定的《真实成本或定价数据法规》(FKA Truth in Negotiations Act或“TINA”)和《外国腐败行为法》(FCPA)等任何反欺诈法律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等民法;(iii)违反公司或关联公司与参与者之间的知识产权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由公司认定;(iv)构成故意不当行为、故意不履行或在履行合理的雇佣职责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的其他作为或不作为,由公司裁定;(v)对对公司和/或关联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下属的疏忽监管,由公司裁定;(vi)严重违反公司的行为守则或其他公司政策,可能对公司和/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害,和/或可能导致公司裁定的参与者的雇用不能成立;或(vii)在控制权变更之前,委员会裁定的其他事件。尽管有第2节(c)的一般规则,但在控制权发生变化后,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原因”的任何确定都应接受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