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1
公司章程
OF
Mizuho Financial Group, Inc.
2023年3月2日
[翻译]
公司章程
OF
Mizuho Financial Group, Inc.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商品名称)
公司名称为“Kabushiki Kaisha 瑞穗金融”,英文名称为“Mizuho Financial Group, Inc.”(以下简称“本公司”)。
第2条。(目的)
本公司的宗旨是作为银行控股公司从事下列业务:
| (1) | 经营和管理银行控股公司、银行、专业证券公司和根据《银行法》可能由本公司作为其子公司拥有的其他公司,以及与之相关的任何其他附带业务;和 |
| (2) | 银行控股公司根据《银行法》可从事的任何其他业务。 |
第3条。(总部)
本公司的总部设在东京都千代田区。
第4条。(组织)
除股东大会和董事大会外,公司还应设立以下组织。
| (1) | 董事会; |
| (2) | 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以及 |
| (3) | 会计审计员。 |
第5条。(公开公告的方法)
公司的公告须以电子公告方式发出;但如因意外事故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理由而使电子公告不切实可行,则公司的同一公告可在日经上发出。
第二章
股票
第6条。(认可股份总数)
本公司获授权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130,000,000股,本公司获授权发行的各类股份的总数如下所述;但本公司获授权就第1-4类优先股发行的各类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9,000万股(90,000,000股)。
1
合计,公司获授权就第1-4系列第XV类优先股发行的各类股份总数合计不得超过九千万股(90,000,000股),公司获授权就第1-4系列第XVI类优先股发行的各类股份总数合计不得超过一亿五千万股(150,000,000股):
| 普通股: |
4,800,000,000股 | |||
| 第一系列XIV类优先股: |
90,000,000股 | |||
| 第二系列XIV类优先股: |
90,000,000股 | |||
| 第三系列第十四类优先股: |
90,000,000股 | |||
| 第四系列XIV类优先股: |
90,000,000股 | |||
| 第一系列第十五类优先股: |
90,000,000股 | |||
| 第二系列第十五类优先股: |
90,000,000股 | |||
| 第三系列第十五类优先股: |
90,000,000股 | |||
| 第四系列第十五类优先股: |
90,000,000股 | |||
| 第一系列第十六类优先股: |
150,000,000股 | |||
| 第十六类优先股第二系列: |
150,000,000股 | |||
| 第三系列第十六类优先股: |
150,000,000股 | |||
| 第四系列第十六类优先股: |
150,000,000股 |
第7条。(构成一(1)个股份单位的股份数目)
就普通股和每一类优先股而言,构成公司一(1)股股份的股份数目应分别为一百(100)股。
第8条。(与少于一(1)股的股份有关的权利)
本公司股东不得就该股东所持少于一(1)股的股份行使任何权利,但下述权利除外(不包括不得作为与构成一(1)股单位的股份有关的权利而行使的权利):
| 1. | 日本《公司法》(《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每一项规定的权利; |
| 2. | 根据该法第166条第1款提出请求的权利; |
| 3. | 有权按该股东所持股份数目的比例获得所发售股份的配发和所发售股份的购买权;以及 |
| 4. | 下列条款规定的提出请求的权利。 |
第9条。(额外购买少于一(1)股的股份)
本公司股东可要求本公司向该股东出售若干股份,而该等股份与该股东已持有的不足一(1)股的股份合并后,即构成根据《股份处理规例》规定的一(1)股股份。
第10条。(记录日期)
| 1. | 本公司应视在每年3月31日终了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出现在股东名册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为有权在有关营业年度的普通股东大会上行使其权利的股东。 |
| 2. | 前款规定比照适用于股票类别持有人大会表决权登记日,股东大会有事项需要普通股东大会决议,除决议外,还需要有关股票类别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 |
2
| 3. | 除上述两款外,公司可于有需要时,藉执行主任根据董事局转授的权力作出决定,并在事先发出公告后,订定特别纪录日期。 |
第11条。(股东名册管理人等)
| 1. | 公司应指定一名股东名册管理人。 |
| 2. | 股东名册管理人及其经办处须由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权力作出决定,并须就此作出公告。 |
| 3. | 本公司股东名册和股票购置权登记册的编制、备存及其他有关操作,应委托股东名册管理人办理,不得由本公司办理。 |
第12条。(股份处理规例)
股东名册上的书面或电子记项、公司的回购和股东对不足一(1)股的股份的额外购买,以及与股份有关的其他操作和手续费,以及股东就股东大会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的方法,除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外,还应受执行人员根据董事会授予的授权所订明的《股份处理条例》的约束。
第三章
优先股
第13条。(优先股股息)
| 1. |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盈余股利(本条规定的中期股利除外),公司应当将盈余股利以现金方式向优先股股东(以下简称“优先股股东”)或优先股登记股票质权人(以下简称“登记优先股质权人”)优先分配给普通股股东(以下简称“普通股股东”),普通股的登记股票质权人(以下简称“登记普通股质权人”);但如果第14条规定的优先股中期股息已在相关营业年度全部或部分支付,则已支付的金额应相应减少: |
| 第一至第四系列XIV类优先股: |
由董事会决议决定的数额,或由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发行此类股票的授权决定的数额,每年不得超过每股1000日元 |
| 第一至第四系列第十五类优先股: |
由董事会决议决定的数额,或由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发行此类股票的授权决定的数额,每年不得超过每股1000日元 |
3
| 第十六类优先股第一至第四系列: |
由董事会决议决定的数额,或由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发行此类股票的授权决定的数额,每年不得超过每股1000日元 |
| 2. | 在某一营业年度内,如果未向优先股股东或登记优先股质权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优先股股息,则未支付的金额不得累积到以后的营业年度。 |
| 3. | 本公司不得向任何优先股股东或注册优先股质权人派发超过相关优先股股息金额的股息。 |
第14条。(优先股中期股息)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中期股息,公司应当将盈余的股息,按前一条第一款主要条款规定的优先股股息数额的二分之一(1/2)(本章程简称“优先股中期股息”),以现金方式向优先股股东或登记优先股出质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或登记普通股出质人分配。
第15条。(剩余资产分配)
| 1. | 就剩余资产的分配而言,公司应向优先股股东或登记优先股出质人支付优先于普通股股东或登记普通股出质人的款项,数额如下: |
| 第一轮第XIV类至第四轮第XVI类优先股: |
每股10,000日元 |
| 2. | 不得向优先股股东或登记优先股质权人分配前款规定以外的剩余资产。 |
第16条。(投票权)
优先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享有表决权,但从普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起,优先股股东可享有表决权,如有关优先股股息的提案未提交该普通股东大会(除非董事会根据第47条的规定在营业年度的最后一天至该普通股东大会的日期之间作出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决议),或在普通股东大会闭幕后,如有关优先股股息的提案在该普通股东大会上被否决,直至董事会根据第47条的规定作出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决议或普通股东大会通过授予优先股股息的决议。
第17条。(优先股的合并或分割、股票的自由分配和接受股票分配的权利等)
| 1. | 公司不得合并或分割任何优先股,也不得为优先股股东免费分配任何股票。 |
| 2. | 本公司不得授予优先股股东任何权利,以获得所发售的股票、所发售的股票收购权、具有股票收购权的债券,或所发售的股票收购权和债券,其中任何一种能够与其他任何一种股票分开转让,并且不得为优先股股东免费分配任何股票收购权。 |
4
第18条。(收购优先股)
| 1. | 就第XV类第一系列至第XVI类第四系列优先股而言,公司可在董事会决议或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授权决定的日期分别收购每一类优先股的全部或部分,在董事会决议或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与发行相关优先股有关的授权所确定的收购价格之后的时间和价格。 |
| 2. | 依照前款规定部分取得的,应当以抽签或按比例分配的方式赎回。 |
第19条。(要求取得优先股)
| 第十四类第一至第四系列及第十五类第一至第四系列优先股的任何持有人,可向本公司提出收购该优先股股东所持有的有关优先股的要求,而该期间该优先股股东有权要求收购该优先股股东所持有的该等优先股,该等优先股是由董事会的决议所决定,或由执行人员根据董事会授予的与发行有关的优先股有关的授权所决定的,连同前款规定的期限,称为“收购请求期”)。公司应向该优先股股东交付自己的普通股,以换取公司收购相关优先股。收购条件,包括在提出收购请求时每一(1)股相关优先股交付的普通股数量,应由董事会的相关决议或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权力作出的相关决定确定。 |
第20条。(强制取得优先股)
| 1. | 公司可在收购请求期最后一天的次日(以下简称“强制收购日”)收购第一至第四系列第XIV类和第一至第四系列第XV类优先股中的任何一股,而在收购请求期内尚未提出收购请求的,公司应将自己的普通股交付给相关优先股的持有人。在这种情况下,为换取相关优先股的一(1)股而交付的普通股股份的数量,应以相当于相关优先股每一(1)股的认购款的金额除以公司普通股股份的当前市场价格得出,但前提是,该普通股股份的现行市价,应为东京证券交易所自第45个交易日起连续30个交易日(不包括不报告收盘价或收盘价或收盘价的任何一个或多个交易日)所报告的公司普通股(在正常交易中)的每日平均收盘价(包括收盘价或发售价)第在强制收购日之前的交易日,此种计算应以0.01日元为单位,如果等于或大于0.05日元,则四舍五入至最接近的0.1日元,而忽略小于0.05日元的金额。 |
| 2. | 对于第一至第四系列第十四类优先股和第一至第四系列第十五类优先股,前款所指的普通股数量不得超过每一类优先股相当于每一(1)股认购款的金额除以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或由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与发行相关优先股有关的授权确定的最低收购价格。 |
| 3. | 就第XIV类第一和第二系列、第XV类第一和第二系列以及第XVI类第一和第二系列优先股而言,在发生由董事会决议决定的事件或由执行干事根据 |
5
| 董事会与相关优先股的发行有关的事件注销相关优先股或相关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或财政支持或公共部门采取的其他类似措施,如果没有这些措施,公司将成为不可行,如有必要,本公司应无偿强制收购相关优先股的全部股份,在董事会决议或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与发行有关的优先股有关的授权所确定的事件发生后的日期,而该日期应在相关优先股发行后由董事会决议或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授权所确定的日期另行确定,或在有关的某一事件发生后的日期,而该日期须由董事会的决议或由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与发行有关的优先股有关的权限作出决定,并适当考虑适用于本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及其他因素。 |
| 4. | 就第XIV类第三和第四系列、第XV类第三和第四系列以及第XVI类第三和第四系列优先股而言,在发生由董事会决议确定的事件或由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与相关优先股发行有关的授权确定的事件时,将相关优先股注销或相关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或公共部门采取的财政支持或其他类似措施,如果没有这些措施,公司将无法生存,公司应强制全部收购相关优先股,在董事会决议或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与发行有关的优先股有关的授权所确定的事件发生后的日期,而该日期应在相关优先股发行后由董事会决议或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授权所确定的日期另行确定,或在有关的某一事件发生后的日期,而该日期须由董事会的决议或由执行主任根据董事会授予的有关发行有关优先股的权力作出决定,并适当考虑适用于本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及其他因素,而本公司须将其本身的普通股交付有关优先股的持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收购条款,包括为收购相关优先股的一(1)股而交付的普通股股份数量,应由董事会的相关决议或执行干事根据董事会授予的与相关优先股发行有关的授权作出的相关决定确定,并适当考虑普通股的市场价格、相关优先股的认购价和其他因素。 |
| 5. | 在计算第1、2和4款规定的普通股数量时,任何少于一(1)股的股票都应按照该法第234条的规定处理。 |
第21条。(优先顺序)
公司授权发行的各类优先股在优先股股息和优先股中期股息的支付以及剩余资产的分配方面应享有同等地位。
6
第四章
股东大会
第22条。(召开股东大会)
本公司的股东大会应于每个营业年度的最后一天起计的3个月内召开,并于必要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23条。(获授权召开股东大会的人及会议主席)
| 1. | 由兼任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的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 |
| 2. | 当没有董事兼任总裁兼首席执行官,或兼任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的董事不能履行职责时,应由其他董事中的一人召集股东大会,由其他董事或执行官中的一人按董事会先前确定的顺序担任董事长。 |
第24条。(电子供应措施等)
| 1. |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对股东大会参考资料等所载信息采取电子备件措施。 |
| 2. | 在将采取电子提供措施的事项中,公司可在提交给要求在表决权登记日之前以纸质形式提交文件的股东的文件中,省略司法部条例中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事项。 |
第25条。(通过决议的方法)
| 1. | 除法律、法规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以出席会议并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 |
| 2. | 受该法第309条第2款管辖的股东会议的决议,应以不少于出席有关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的赞成票通过,这些股东合计持有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一(1/3)。 |
第26条。(代理人投票)
| 1. |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在有关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代理人也是在该股东大会上有表决权的本公司股东。 |
| 2. | 股东或其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一份文件,证明该代理人有权在每次股东大会上担任该代理人。 |
第27条。(大会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或者电磁档方式编制。
7
第28条。(各类股票持有人大会)
| 1. | 除法律、法规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类股份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应当以出席会议并有权行使表决权的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 |
| 2. | 该法第324条第2款规定的决议应以不少于出席有关会议的持有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2/3)的赞成票获得通过,持有人合计持有有权行使其表决权的持有人表决权的三分之一(1/3)。 |
| 3. |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及前一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各类股票持有人大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29条。(数目)
公司董事不超过十五(15)名。
第30条。(委任方法)
| 1. | 董事应在股东大会上任命。 |
| 2. | 任命董事的决议,应以出席有关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这些股东合计持有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权不少于三分之一(1/3)。 |
| 3. | 董事的任命不得采用累积投票方式。 |
第31条。(解雇方法)
解聘董事的决议,应以出席有关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合计持有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权不少于三分之一(1/3))的赞成票通过。
第32条。(任期)
董事的任期应于股东大会闭幕时届满,该届股东大会的任期应在其获委任后一(1)年内结束的最后一个营业年度结束。
第33条。(主席和副主席)
董事会可藉其决议委任董事长及副董事长。
第34条。(获授权召开董事会会议及会议主席的人)
| 1. |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事先指定的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2. | 如依据前款获委任的处长不能如此行事,则须由董事局先前决定的次序中的另一名处长代替该人。 |
8
第35条。(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 1. | 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须在所定日期前不少于三(3)天发给每名董事;但如遇紧急情况,该期限可缩短。 |
| 2. | 董事会会议经全体董事同意后,可以不经召集程序而举行。 |
第36条。(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法)
| 1. | 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应以出席有关会议的董事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该过半数董事应占所有有权参加表决的董事的过半数。 |
| 2. | 虽有前款规定,凡董事就属董事会决议目的的事项提交建议,如所有有权投票的董事均以书面或以电磁文件方式同意该建议,则须当作在董事会会议上批准该建议的决议已作出。 |
第37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纪录须按法律及规例的规定,以书面或以电磁档案方式拟备,而出席会议的处长须在会议纪录上加盖姓名或印章,或在会议纪录上加盖电子签名。
第38条。(《董事会条例》)
董事会事项除适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外,还适用董事会规定的《董事会章程》。
第39条。(与外部董事订立的责任限制协议)
根据该法第42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与任何外部董事订立责任限制协议,将该法第423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在(i)预先确定的金额不少于二千万(20,000,000)日元或(ii)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金额中的较高者,但该外部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是真诚的,没有重大过失。
第六章
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
第40条。(指定方法)
| 1. | 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委员由董事会指定。 |
| 2. | 每个委员会的主席应由董事会指定。 |
第41条。(每个委员会的条例)
关于各委员会的事项,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外,还适用董事会规定的各委员会章程。
9
第七章
执行干事
第42条。(数目)
公司须有不少于一(1)名执行主任。
第43条。(委任方法)
执行干事应由董事会任命。
第44条。(任期)
执行干事的任期应于股东大会闭幕后召开的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结束时届满,该次会议涉及在其获任命后一(1)年内结束的最后一个营业年度。
第45条。(代表执行干事和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 1. | 代表执行干事应由董事会指定。 |
| 2. | 董事会应通过决议任命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
第八章
会计
第46条。(业务年度)
公司的营业年度为一年,由每年的四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47条。(从盈余中决定股息的组织,等等)
除非法律或条例另有规定,公司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分配盈余股息和本法第459条第1款每一项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48条。(派发盈余股息的记录日期)
本公司盈余股利分配的记录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在本公司章程中,以每年的9月30日为记录日期的盈余股利分配称为“中期股利”)。
第49条。(支付股息的规定)
如公司盈余的股息以现金方式分配,则公司须免除自开始支付之日起五(5)年后仍未收到的盈余的股息的支付义务。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