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8.1
2024年5月21日
泛华控股集团
珠江大厦60楼
珠江西路15号
广东广州51062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尊敬的先生们,
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合格律师,有资格就中国的法律法规发表意见。我们已担任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泛华控股集团(“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涉及公司将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的F-3表格上的注册声明(“注册声明”,该术语不包括任何证据)的修订。
为提出这一意见,我们审查并依赖了以下文件草案的副本:
| (一) | 注册声明;及 |
| (二) | 注册说明书所载的招股章程(「招股章程」)。 |
我们已假定(i)所有签字、盖章和印章的真实性和真实性,以及与我们审查的所有文件副本(无论是否经过认证)的正本的一致性,以及取得这些副本的正本的真实性和完整性;(ii)在注册声明和招股说明书及我们审查的其他文件中所作的所有事实陈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iii)除中国外,没有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规定,这将对本文所表达的意见产生任何影响;(iv)注册声明和招股说明书在美利坚合众国法律下的有效性和约束力,以及注册声明将正式提交给SEC或由SEC宣布生效;以及(v)招股说明书在发布时将采用与我们为本意见目的所审查的基本相同的形式。
我们没有对中国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本意见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仅限于并以中国现行法律和实践为基础提出。
基于并在此前提下,我们认为,根据本函发出之日的现行中国法律和惯例,“税务”标题下所载的与某些中国税务事项有关的陈述是真实和准确的,并且此类陈述构成我们的意见。
我们在此同意向SEC提交本意见,作为注册声明的证据,并同意在招股说明书中“民事责任的可执行性”标题下对我们的提及。在给予这种同意时,我们因此不承认我们属于经修订的1933年《证券法》第7条或根据其颁布的条例要求同意的人员类别。
| 非常真正属于你, | |
| /s/海润律师事务所 | |
| 海润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