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免责申明:同花顺翻译提供中文译文,我们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完全准确,翻译内容仅供参考!
ex-99.(f)(2) 5 TM216041D1_EX99-F2.htm 展品(f)(2)

 

展品(f)(2)

 

开曼群岛公司法第22章
(经合并和修订的1961年第3号法律)----第238节

 

第238条-持不同政见者的权利

 

238. (1) 根据本法成立的组成公司的成员在对合并或合并提出异议时,有权要求支付其股份的公允价值。

 

(2) 会员如欲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利,须在就合并或合并进行表决前,向组成公司提出书面反对。

 

(3) 根据第(2)款提出的异议应包括一项声明,说明如果合并或合并是经表决批准的,该成员提议要求支付该人的股份。

 

(4) 在授权进行合并或合并的成员表决后20天内,组成公司应向每一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成员发出授权的书面通知。

 

(5) 选择持不同意见的成员,须在紧接第(4)款所提述的通知发出日期后的二十天内,向组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该人决定持不同意见,并述明-

 

(a) 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该人不同意的股份数目及类别;及

(c) 要求支付该人股票公允价值的要求。

 

(6) 任何成员如对该人在组成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份提出异议,则须提出异议。

 

(7) 在根据第(5)款发出异议通知后,该通知所关乎的成员即不再享有任何成员的权利,但获支付该人股份的公平值的权利及第(12)及(16)款所提述的权利除外。

 

(8) 紧接第(5)款所指明的期限届满日期后7天内,或紧接本合并或合并计划提交日期后7天内(以较后日期为准),组成公司、尚存公司或合并公司须向每名持反对意见的成员作出书面要约,以公司厘定为其公平价值的指明价格购买该人的股份;如,紧随要约作出日期后三十天内,作出要约的公司及持反对意见的成员须就该人的股份所须支付的价格达成协议,公司须随即向该成员支付款项。

 

(9) 如公司与一名持反对意见的成员未能在第(8)款指明的期限内,就该成员所拥有的股份所须支付的代价达成协议,则在紧接该期限届满日期后的二十天内-

 

(a) 公司须(而任何持反对意见的成员可)向法院提交呈请,要求裁定所有持反对意见成员的股份的公平价值;及

 

(b) 公司的呈请须附有一份经核实的名单,列明所有已根据第(5)款提交通知书的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公司并无与该等成员就其股份的公平价值达成协议。

 

(10) 根据第(9)(a)款提交的呈请书的副本,须送达另一方;如有持反对意见的成员已如此提交呈请书,则公司须在该呈请书送交存档后10天内,将第(9)(b)款所提述的经核实名单送交存档。

 

(11) 在聆讯呈请时,法院须厘定其认为涉及的持反对意见的成员的股份的公平价值,以及公司按厘定为公平价值的款额所须支付的公平利率(如有的话)。

 

 

 

 

(12) 公司根据第(9)(b)或(10)款提交的名单上的任何成员,以及法院裁定涉及的成员,均可全面参与所有法律程序,直至公平价值的厘定达成为止。

 

(13) 就该呈请进行的法律程序所产生的法院命令,不论该公司是否根据该等岛屿的法律成立为法团,均须以强制执行法院其他命令的方式强制执行。

 

(14) 法律程序的讼费可由法院厘定,并按法院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公平的原则,向各方课税;法院可应任何成员的申请,命令就任何成员与法律程序有关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及专家的费用及开支,按作为法律程序标的的所有股份的价值,按比例收取。

 

(15) 公司根据本条取得的股份须予注销,如该等股份是尚存公司的股份,则该等股份须可供重新发行。

 

(16) 任何成员根据本条强制执行该成员的权利,须排除该成员强制执行该成员凭借该持有股份的人本可享有的任何权利,但本条不排除该成员以合并或合并无效或非法为理由而提起法律程序以获得济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