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探矿权
海利得勘探与生产(PTY)有限公司
根据2002年《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第80条授予
(2002年第28号法案)
议定书编号:1644/2009
探矿权
根据2002年第28号《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第80条授予,与2004年4月23日第26275号《政府公报》公布的第29条一并阅读,该条例是根据该法第107条颁布的
特此告知:
在我面前的2009年5月的这个26日,Hendrik Malherbe Oosthuizen是一名公证人,正式宣誓就职并承认,居住和执业于南非共和国西开普省的开普敦,并在认购合格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亲自前来并出现:
Mthozami Richardson Xiphu
南非石油勘探与开发(专有)有限公司促进局(以下简称“本机构”)的首席执行官,注册号1999/015715/07,他或她凭借2009年4月16日在比勒陀利亚的Minerals和能源部总干事授予的授权书获得正式授权,该授权书已于今天向公证人本人展示,现在在我的议定书中保持备案状态,并在此代表:
苏珊·沙班古
矿业部长(以下连同其头衔上的继任者,简称“部长”),他或她根据2002年《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2002年第28号法)第3(2)(a)和103节的规定获得正式授权,并以其身份代表:
南非共和国
(以下简称“设保人”)的一部分,并于
Highland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Pty)Ltd
注册号:2005/012157/07
本文由Stephen P Mitchell代表,他根据2009年5月25日在约翰内斯堡通过的持有人董事会决议并凭借该决议获得正式授权,该决议的核证副本已于今天展示给我,即公证员,现在仍在我的议定书及其记录中备案。
(以下连同其所有权继承人和受让人简称“持有人”),
以下统称“当事人”。
而制表人宣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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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re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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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作为设保人是南非共和国矿产和石油资源的保管人; |
和where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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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已在下述勘探区域申请探矿权; |
和where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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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人已决定根据下述条款和条件授予持有人此项勘探权。 |
因此,设保人特此授予持有人,且持有人特此接受,本探索权受以下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1.1.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法案中赋予含义的任何表述,在本探矿权中使用时,应具有相同含义并适用比照到此为止。在本探矿权中,下列词语应具有赋予其的相应含义:
1.1.1.
‘法案’指《2002年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2002年第28号法);
1.1.2.
‘获得的数据’指持有人在勘探作业过程中直接或间接获得或创建的与勘探区有关的所有技术信息和数据(数字或其他)和样本,包括钻井、评估、生产、完井、废弃报告;测试(包括储层分析);测井记录;地图;产量、记录和统计;以及地质和地球物理信息和解释;但为免生疑问,不包括任何现有数据;
1.1.3.
‘加盟’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或由拥有该首次提及的人拥有、或由拥有该首次提及的人拥有的另一人;本定义中的‘拥有’和‘拥有’指该人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其他证券的50%(百分之五十)或以上的实益所有权;
1.1.4.
‘机构’指该法案定义的指定机构,目前为南非促进石油勘探和开发(专有)有限公司,也称为石油机构SA;
1.1.5.
‘年度勘探工作方案’系指持有人根据第15条编制并经设保人批准的勘探作业年度工作方案,包括进行该作业的成本和费用的估计预算;
1.1.7.
‘评估操作’指任何操作、研究、活动或事项,不论发生在南非共和国境内或境外,以评估和评估持有人在勘探区内所作发现内的石油范围和体积,并确定该发现是否可为商业发现,包括(如适用)与任何评价井的完井和测试(如有必要,包括任何长期生产测试)以及任何评价井的所有封堵和放弃有关的所有必要的石油生产。‘to appraise’或‘appraisal’等用语应作相应解释;
1.1.8.
‘鉴定方案’系指持有人根据第16.3条编制并经设保人批准的评估业务评估方案,包括开展该业务的成本费用概算;
1.1.9.
‘商业发现’指在勘探区内发现的石油,其数量将允许其经济开发、单独或与其他现有发现相结合或作为联合开发的一部分;
1.1.11.
‘发展计划’系指持有人编制并经设保人批准的经不时修订的勘探区开发规划;
1.1.12.
‘发展计划补充’系指持有人编制并经设保人批准的勘探区内任何额外商业发现的进一步开发和生产计划,该计划经不时修订;
1.1.13.
‘发现’系指持有人在勘探区内发现的经持有人按照国际石油行业良好惯例确定为能够生产石油的地质特征;
1.1.14.
‘生效日期’指权利公证执行的日期;
1.1.15.
‘环境管理计划’应具有法案中赋予的含义,即经不时修订的勘探区环境管理方案,由持有人编制并经设保人批准;
1.1.16.
‘现有数据’系指设保人向持有人提供的、持有人已确认收到的全部技术信息和数据;
1.1.17.
‘勘探区’指第3条所述南非共和国境内的区域,不包括根据本条款不时放弃或放弃的部分;
1.1.18.
‘勘探作业’应具有该法案中赋予它的含义,就本探矿权而言,该法案应包括评估作业;
1.1.19.
‘勘探工作方案’指本协议所附的工作计划为附件B,持有人编制并获授予人批准的年度勘探工作计划及任何可能不时修订的评估计划;
1.1.20.
‘第一个续约期’应指根据该法第81条与第33条一并解读而授予的这一探矿权的首次续期;
1.1.21.
‘气’指在21(21)度Celsius的温度下,在1(one)个大气层的压力下,无论主岩性质如何,在地壳中处于自然状态下存在的气态相的任何碳氢化合物,包括以任何方式恢复到该自然状态的任何气体,并包括该气体的凝析油,但不包括通过破坏性蒸馏得到的碳氢化合物气体或由沼泽或其他地表沉积物产生的气体;
1.1.22.
‘国际石油行业良好做法’指国际石油行业合理审慎的公司和经营者在与勘探区所经历的条件和情况类似的情况下适用的良好、健全和普遍接受的通行标准、做法、考虑因素和程序;
1.1.24.
‘设保人’应具有上述各方描述中所赋予的含义;
1.1.25.
‘设保人集团’指统称为矿业部(包括部长)、代理机构(包括首席执行官)、董事、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代表和前述每一方的受邀者;
1.1.26.
‘持有人’应具有序言中赋予的含义,并应包括每一持有方方;
1.1.27.
‘持有人组’统指持有人、各持有方方、持有人就本协议项下勘探业务所使用的(任何层级的)承包商以及前述每一方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代表和受邀者;
1.1.28.
‘持有人党’指所有权上的每一持有人和每一位继承人;
1.1.29.
‘所得税法案’指1962年《所得税法》(1962年第58号法),
1.1.30.
‘初始期’指自生效日期起计的三十六(三十六)个月期间;
1.1.31.
‘最低工作义务’指承授人须就每个子期(定义见下文)及所附的规定进行的最低限度工作附件b;
1.1.33.
‘参与兴趣’指持有人一方在该探矿权衍生的持有人全部权利义务中的不可分割份额(以百分比表示);
1.1.34.
‘四分之一’指从1开始的一年中的三个月期间St1月1日St1年4月St7月或1日St任何一年的10月;
1.1.35.
‘条例’指根据该法第107条颁布的条例;
1.1.36.
‘续约期’应指根据与条例33一并解读的法案第81条延长该探矿权的期限;
1.1.37.
‘所需数据’应统称为持有人在进行勘探作业过程中根据(a)适用法律的要求或(b)设保人的合理请求或(c)本机构公布的报告标准手册生成或记录并保存的所有最终形式的获取数据;
1.1.39.
‘样本’指持有人在进行勘探作业过程中为保存和分析这些样品而获取的岩石、流体和其他材料的实物样品;
1.1.40.
‘第二个续约期’应指根据该法第81条与第33条一并解读而授予的这一探矿权的第二次续期;
1.1.42.
‘分时段’指第一个续期期及/或第二个续期期及/或第三个续期期;
1.1.43.
‘第三个续约期’应指根据该法第81条与第33条一并解读而授予的该探矿权的第三次续期;
1.1.44.
‘上游培训信托’指根据注册号IT 1289/98注册的独立上游培训信托基金;及
1.1.45.
‘年’指自生效日期起的12(12)个日历月期间及其后的每12(12)个月期间。‘年度’、‘年度’或‘年度’等用语应作相应解释。
1.2.1.
在上下文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在这个探索中正确的话:
1.2.1.1.
输入男性性别应包括女性,反之亦然,
1.2.1.2.
‘本项下’‘本项下’‘本项下’‘本项下’、‘本项下’及具有类似意义的词语,是指本探矿权作为一个整体,而不是指本探矿权的任何特定条款,除非有明确相反规定,及
1.2.1.3.
‘include’和‘include’是指在不限制该术语之前描述的概括性的情况下具有包容性,用于说明性意义而不是限制性意义。
1.2.2.
条款、分条款中插入标题、副标题,仅为方便起见,在本探矿权的解释或构造中不予考虑。
1.2.3.
凡提述任何条款或附件,均指本探矿权的条款或附件(视情况而定),除非另有明确说明。
1.2.4.
本探矿权以英文书写,应按照英文进行解释和解释。设保人与持有人就此交换的所有通信、通信和文件,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应使用英文。
1.2.5.
凡提述任何规约、法定条文或规例,须包括提述经不时修订、延长或重新制定的该规约、法定条文或规例。
1.2.6.
本探矿权条款与该法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以该法条款为准。本探矿权的规定与任何规定发生冲突或者不一致的,以本规定的规定为准。
1.2.7.
本探矿权主体的规定与其附属物发生冲突的,以本探矿权主体的规定为准。
2.1.
在符合该法案、条例和本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设保人特此授予持有人,持有人特此接受这一探矿权。
2.2.
截至生效日,各持有方的参与权益如下:不适用。
勘探区应包括本协议附件“a”所列农场,这些农场位于Welkom、Ventersburg、Theunissen、Odendaalsrus和Winburg地区,面积为42239,0250公顷,该勘探区在标有附件“A1”的附图上有详细描述。
注册司:WELKOM VENTERSBURG THEUNISSEN ODENDAALSRUS & WINBURG
4.1.
根据该法第83条的规定以及第34条,持有人拥有就勘探区域内的每一项商业发现申请并被授予生产权的专有权:前提是任何此类生产权申请已在本勘探权到期日期之前提出。
4.2.
属于勘探区范围内的任何区域,其生产权已授予持有人,自授予该生产权之日起,与勘探区分离,不再构成勘探区的一部分。
4.3.
在上述4.2所述的遣散情况下,持有人应在授予和/或发放新的生产权的同时,提交必要的修正草图计划,以反映勘探区域的新规模和范围,必要的背书应反映在授予人的记录上。
5.1.
在不减损持有人在本探矿权和该法第5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持有人有权拥有和处置持有人为进行勘探作业而购买和/或租赁的任何和所有设施、材料、设备、用品和消耗品。
5.2.
在不减损持有人在本探矿权方面的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持有人应当:
5.2.3.
根据法案、条例、本探矿权和适用法律向授予人支付所有到期和应付的金额。
5.3.
尽管设保人承诺作出合理尝试以解决争议,但持有人承认,设保人无法保证持有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在勘探区内行使根据本勘探权授予的权利,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勘探区内或周围的其他权利持有人和/或利益相关方和受影响方产生冲突。如果发生此类冲突,持有人将努力与此类权利人和/或利害关系方解决这些冲突.。
6.1.
本探矿权自生效之日起生效,除非根据本协议被放弃、取消、放弃、中止、终止、延长或续期,否则初始期间将继续有效。
6.2.
根据该法第82(2)条,持有人应在生效日期或部长授权的延长期限后90(90)天内,根据勘探工作计划开始勘探作业。
6.3.
就该法第81条而言,与第33条一起阅读,申请人有权在初始期或任何延长期结束之前,向部长申请延长探矿权。
7.1.
持有人应按照该法案第82(2)(e)条以及第76条的规定向该机构支付自生效之日起规定的勘探费。
7.2.
持有人就本探矿权到期应付的所有款项,均应支付至代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即
银行名称:ABSA
分支机构:Parow
分公司代码:502110
户名:Petroleum Agency SA
账号:4051030832
账户类型:经常账户
或设保人可能不时通知持有人的其他银行账户。
7.3.
如持有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持有人须在莫拉debitoris并应按1999年《公共财政管理法》(1999年第1号法)第80条规定的利率对此类逾期付款承担责任并支付利息。未偿金额的利息自本协议项下到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8.1.
各方应在生效之日起30(30)天内通过书面通知彼此,成立一个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8.1.1.
一名主席及另一名获授予人委任的人士;及
8.2.
技术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可扩大至每一持有缔约方包括一名成员。在这种情况下,设保人可以扩大其技术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使其与持有人的成员人数相等。
8.3.
设保人和各持有人一方可相互以书面通知方式指定候补委员代行其代表的职责。候补委员代替任何委员行事时,视为具有该委员的权力,并应履行该委员的职责。
8.4.
在不影响和不减损持有人在这一探矿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该法和《条例》规定技术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8.4.1.
审查所有勘探作业的进展情况,监测其实施情况,并向持有人提供与此相关的建议和建议;
8.4.2.
审查持有人根据第15条向授予人提交的对经批准的年度勘探工作计划的任何拟议修订,监测其实施情况,并就此向持有人提供意见和建议;
8.4.3.
审查持有人根据第16条向设保人提交的任何评估方案,监测其实施情况,并就此向持有人提供意见和建议;
8.4.4.
审查任何建议的发展计划,并向持有人提供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8.4.5.
审查与勘探业务有关的支出会计核算和保存的业务记录和报告,监测其执行情况,并就此向持有人提供建议和建议;和
8.4.6.
向持有人提供建议,以促进勘探作业的高效开展。
8.5.
技术咨询委员会应在需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少于一次,除非成员之间另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召开会议的缔约方必须提前30(30)天发出通知。
8.6.
所有会议应在南非开普敦或技术咨询委员会成员一致同意的其他地点举行。除在开普敦举行的技术咨询委员会会议外,持有人应负责与设保人及其代表出席这些会议有关的所有费用和开支。
8.7.
设保人应为持有人的投入、议程考虑到的会议议程提出除其他外持有人的工作计划义务。上述议程及所有必要文件和演示材料的副本应在会议召开前不少于7(7)天在各方之间交换。
8.8.
技术咨询委员会的三名成员应构成法定人数:但设保人至少有一名代表出席。
8.9.
技术咨询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有权将任何专家或顾问带到技术咨询委员会的会议上,以便就任何需要专家咨询意见的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8.10.
技术咨询委员会的程序和程序不影响设保人或设保人集团或持有人或持有人集团的权利和义务。
9.1.
据记载,就该法案第90条而言,部长有权在该法案第47条规定的情况下并根据该法案第47条的规定取消或暂停这一探矿权。
9.2.
如果这一探矿权根据该法第90条被取消或中止,持有人不应被免除截至该取消或中止之日已累积的义务和责任。
9.3.
设保人对本探矿权的任何取消或中止,均不得损害设保人在本探矿权或适用法律下的其他权利,设保人保留要求损害赔偿、要求特定履行或要求任何其他替代救济的权利。
10.1.
持有人应按照所附规定放弃部分勘探区附件C。
10.2.
除第10.4条另有规定外,持有人在给予设保人不少于180(一百八十)天的书面通知后,可通过将整个勘探区让给设保人的方式放弃本勘探权。
10.3.
除第10.4条另有规定外,持有人可藉给予设保人不少于90(90)天前的书面通知,放弃勘探区域的任何部分。持有人放弃的勘探区域的任何部分均应符合附件C中规定的要求,并应附有描绘勘探权剩余或仍覆盖区域的草图。
10.4.
任何根据第10.1及10.3条作出的放弃或根据第10.2条作出的放弃,均不免除持有人在该放弃或放弃日期前就本探矿权所招致的任何成本、责任、义务或开支,而持有人须继续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10.5.
自持有人放弃本探矿权或放弃部分或部分勘探区之日起,设保人有权在如此放弃或放弃的部分或部分中、在或在该部分或部分下向任何其他人授予该法案中提及的任何权利和许可。
10.6.
在放弃本探矿权时,持有人应在3(3)个月内向设保人提供先前未向设保人提供的所有所需数据的副本,以及现有数据的所有副本或大意为所有该等副本已被销毁的证书。
10.7.
在放弃勘探区任何部分时,持有人须在3(3)个月内向设保人提供先前未就勘探区已如此放弃的部分向设保人提供的所有所需数据的副本。持有人其后有权自由使用、分配或处分的关于如此放弃或放弃的勘探区的此类所需数据。
10.8.
在放弃这一探矿权或任何放弃之前,持有人应根据该法案第43条的规定申请关闭证书。
11.1.
除本文关于石油的规定外,本勘探权不授予设保人关于在勘探区内发现的任何矿物(如该法案所定义)的权利。如持有人在勘探作业期间发现任何矿物,持有人应立即向设保人报告该发现,设保人应承担该发现的所有权。
11.2.
持有人此后可在不违反任何先前的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申请勘探、勘探、生产和/或开采此类矿物的权利。
12.1.
据记载,就该法案第91和92条而言,部长或部长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可以进入勘探区并进行例行检查并行使该法案规定的相关权力。
12.2.
经设保人请求,在海上进行勘探作业的情况下,持有人应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与持有人之间的免费运输陆上基地和海上设施以及海上设施上的免费住宿给部长或他或她正式授权的任何人。
13.1.
在不减损持有人与《条例》一起解读的《法案》第88条规定的责任的情况下,持有人应对勘探作业期间获得的所有获得的数据保持最新和准确的记录。此类获得的数据应按合理要求并经设保人批准的形式保存。
13.2.
持有人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良好国际石油行业惯例定期取样。持有人应自费保存所有样本中具有代表性的部分,并以合理要求并经设保人批准的形式正确标注。持有人在勘探作业中回收的具有潜在价值的任何石油或其他矿物的一部分样品,应迅速转交给设保人,费用由持有人承担。持有人为自己的目的获取的所有样本应在所有合理时间提供给设保人检查。
13.3.
在持有人丢弃任何样本之前,持有人应获得设保人的书面同意。设保人要求提供此类样本的,持有人应按其成本向设保人交付设保人如此要求的样本。
13.4.
持有人可将现有数据、获得的数据和样本输出,以供持有人或第三方进行处理或实验室检查或分析,或存储在南非共和国境外:前提是所获得数据的代表性样本(质量相当)和副本(质量相当)已首先交付给设保人,并且:前提是持有人已获得设保人的事先书面批准。设保人不得无理拒绝或拒绝此类批准。
13.5.
持有人应在获得或准备好所有获得的数据和有代表性的样本后立即以数字形式并酌情向设保人交付纸质副本,费用由持有人承担。在这方面,持有人应遵守设保人关于编制和储存获得的数据和样本的形式、实质和格式的准则。
14.1.
持有人应随时向设保人通报勘探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重大发展,并应向设保人提供所需数据以及设保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报告和资料。
14.2.
在不减损第14.1条的一般性或持有人根据该法第88条承担的报告义务的情况下,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30)天内和每个季度结束后60(60)天内
年度,持有人应向授予人提交书面报告,分别反映相关季度或年度的勘探作业进展情况,包括以下内容的摘要:
14.2.1.
雇用的本地人(按种族和性别分类)和外籍人员人数;
14.2.3.
已钻探或正在钻探的每口井的地点和深度以及穿透的地层,以及有关任何石油和/或所遇到的任何具有潜在价值的矿物的详情;和
14.3.
设保人和持有人应各自拥有其所拥有的所需数据,无论是原件还是副本,在本探矿权终止、注销或放弃后,各方均可自由使用、出售、分发、交易、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披露或处置该等数据
14.4.
本探矿权条款均不得解释为要求持有人披露其或其关联公司获得持有人或其关联公司许可的任何专有技术。
14.5.
自本探矿权终止和/或取消和/或放弃之日起3(3)个月内,持有人应向设保人提供设保人尚未拥有的所有已取得数据的副本,并应将所有现有数据退还给设保人。
15.1.
持有人应在不迟于生效之日起60(60)日内,向授予人提交并呈交当年的年度勘探工作方案,以供批准。其后,持有人须在其后每一年度开始前至少90(90)天,根据本条将其下一年度或其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建议年度勘探工作计划提交并呈交设保人,以供审核及批准,而该等批准不得无理扣留或延迟。
15.2.
拟议的年度勘探工作计划应列出将在下一年或其中一部分(视情况而定)期间进行的勘探作业,包括最低工作义务,以及预计费用的预算。年度勘探工作方案应当与所附勘探工作方案一致,并作为其组成部分附件B。
15.3.
在收到拟议的年度勘探工作方案后30(30)天内,设保人应将其对拟议的年度勘探工作方案的批准以书面形式通知持有人,或拒绝该批准并对其提出修订,具体说明该等修订的理由。
15.4.
如设保人在收到建议的年度勘探工作方案后30(30)天内未能就该方案作出答复,则该建议的年度勘探工作方案应被视为由设保人批准。
15.5.
设保人可在收到拟议年度勘探工作方案后10(10)天内,要求持有人提供设保人为其审查和批准可能合理要求的与拟议年度勘探工作方案有关的进一步信息。持有人应在合理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在收到设保人的此种请求之日起10(10)天内以书面形式遵从此种请求。
15.6.
如设保人对上述拟议年度勘探工作计划提出任何修订,则缔约方应在将拟议修订通知持有人之日起15(15)天内举行会议,讨论拟议修订。年度勘探工作方案的拟议修订应与勘探工作方案保持一致。
15.7.
在审查和考虑设保人提出的任何修订后,持有人应在第15.6条所要求的会议后15(15)天内重新向设保人提交经修订的年度勘探工作计划以供批准,并应使设保人合理要求的对拟议年度勘探工作计划的所有修订生效。
15.8.
如果需要对勘探工作计划进行任何修订,则应遵守该法案第102条的规定,该条款需要部长批准。
15.9.
各方之间就年度勘探工作计划产生的任何无法解决的争议,应根据第37条予以解决。
16.1.1.
及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设保人发现此类情况的事实;
16.1.2.
促使在符合良好国际石油行业惯例的合理期限内对此种发现进行测试,以确定此种发现是否属于或可能属于商业发现,是否值得进行评估。在对每项发现进行测试之前,持有人应向设保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打算进行的测试,设保人有权见证该等测试。如该等测试是在离岸进行,则持有人须免费为不多于4(4)名将见证测试的设保人代表提供出入离岸设施的通道、交通工具,包括装置上的合理住宿设施;及
16.1.3.
自根据第16.1.2条完成并收到测试结果起计60(60)天内,向授予人提供一份测试结果报告副本,其中载有持有人对该等测试的解释及持有人关于该发现是否可为商业发现并值得评估的结论(‘发现报告’)的摘要。
16.2.
持有人为确定商业发现的潜在存在而进行的所有测试和测量均应按照良好的国际石油行业惯例进行。
16.3.
如果持有人认为,在向设保人提供发现报告后,发现可能是商业性的,则持有人应立即采取合理步骤对发现进行评估,并向设保人提交拟议的评估方案供其批准。
16.4.
自收到拟议评估方案之日起30(30)天内,设保人应将其对拟议评估方案的批准以书面形式通知持有人,或拒绝该批准,并对其提出修订,具体说明该修订的理由。
16.5.
如果设保人未能在收到提议的评估方案后30(30)天内对其作出答复,则提议的评估方案应被视为由设保人批准。
16.6.
设保人可在收到拟议评估方案后10(10)天内,要求持有人提供设保人为其审查和批准可能合理要求的与拟议评估方案有关的进一步资料。持有人应在合理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在收到设保人的此种请求之日起10(10)天内以书面形式遵守此种请求。
16.7.
如设保人如上文所述对拟议评估方案提出任何修订,则缔约方应在将拟议修订通知持有人之日起15(十五)天内举行会议,讨论拟议修订。对鉴定方案的拟议修订应与鉴定发现的目标一致。
16.8.
在审查和考虑设保人提出的任何修订后,持有人应在第16.7条规定的会议后15(15)天内,重新向设保人提交经修订的评估方案以供批准,以使设保人合理要求的对拟议评估方案的所有修订生效。
16.9.
各方之间就评估方案无法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第37条在各方之间解决。
16.10.
如果业务需要(包括立即提供地震容器或钻机)需要在比第16.4至16.8条规定的时间更短的时间内向评估方案批准,则各方应利用其所有合理的商业努力,在更短的时间内按照上述程序完成批准程序。
16.11.
自该评估作业完成后180(180)天内,或双方书面约定的进一步期限内,持有人应向设保人(a)提交一份完整的报告,其中载有该评估作业结果的详情,包括有关含石油结构的位置和深度、石油成分、估计可采储量的详情和初步估计
石油,以及石油的估计每日生产潜力,(b)持有人就该发现是否为商业发现作出的声明,及(c)持有人就该持有人是否打算开发该发现作出的选择(‘评估报告’)。
16.12.
持有人在评估报告中通知设保人该发现为商业发现的,则自设保人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80(一百八十)日内,持有人应向设保人提交该发现的拟议开发计划供其批准。
16.13.
在收到建议发展计划后60(60)天内,设保人须将其对建议发展计划的批准以书面通知持有人,或拒绝该批准,并对其提出修订,指明该等修订的理由。
16.14.
如设保人自收到建议发展计划之日起60(60)天内未能就建议发展计划如此行事,则建议发展计划须视为获设保人批准。
16.15.
设保人可在收到拟议发展计划后20(20)天内,要求持有人提供设保人合理要求的与拟议发展计划有关的进一步资料,以供审查和批准。持有人应在合理可能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自收到设保人的此种请求之日起20(20)天内以书面形式遵从此种请求。
16.16.
如设保人对上述拟议发展计划提出任何修订,则缔约方应在将拟议修订通知持有人之日起30(30)天内举行会议,讨论拟议修订。
16.17.
经覆核及考虑设保人提出的任何修订后,持有人须在会议后30(30)天内(根据第16.16条的规定)重新向设保人提交经修订的发展计划以供批准,以落实设保人合理要求的对拟议发展计划的所有修订。
16.18.
如果需要对勘探工作计划进行任何修订,则应遵守该法案第102条的规定,该条款需要部长批准。
16.19.
各方之间就发展计划无法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第37条解决。
17.1.
在不减损适用法律和环境管理方案规定的情况下,持有人应当:
17.1.1.
按照良好的国际石油行业惯例以适当和做工的方式执行所有勘探作业,并且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的情况下,持有人应采取一切合理和实际的步骤,以防止:
17.1.1.1.
勘探区内发现的石油外逃或浪费;
17.1.1.3.
不受控制的水通过井进入含石油地层;
17.1.1.4.
石油逃逸至勘探区附近任何水域或含水层;及
17.1.2.
将第17.1.1至17.1.5条(含)所述的任何事件的发生,及时告知设保人及所有其他相关政府部门;
17.1.3.
就第17.1.1至17.1.5条所指的任何事件采取环境管理方案和所有适用法律所要求的一切行动;
17.1.4.
在勘探区内的任何作业或活动完成后,立即通知设保人和所有相关政府部门,勘探区内仍存在的任何障碍,包括其位置、性质和范围;
17.1.5.
未经设保人事先书面批准,不得发射任何石油;和
17.1.6.
对所有可能被合理预期会干扰勘探区其他用户权利的勘探作业,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包括利害关系方和受影响方发出通知,并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尽量减少对其他用户权利的干扰。
18.2.
设保人拥有的或设保人独立于持有人获得的与勘探区有关的任何现有数据或信息将提供给持有人查阅、复制和使用:
但持有人须向设保人支付复制及编制该等数据或资料所招致的商业费用。
18.3.
根据商定的条款和条件,设保人可协助持有人解决与现有数据有关的技术问题。此类协助不应包括对现有数据的解释。
18.4.
所有现有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设保人,对设保人具有相当大的商业价值。在本探矿权到期、注销、终止或放弃或放弃勘探区域时,持有人所拥有的所有现有数据,应立即由持有人承担费用,退还给设保人。或者,持有人应向设保人提交一份证明,大意是所有这些副本已被销毁
18.5.
尽管已尽一切努力核实现有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但设保人集团不对现有数据中包含的任何错误或不准确或持有人因现有数据中的任何此类错误或不准确而遭受的任何性质的损害承担责任。
19.1.
持有人应根据批准的环境管理方案、决定及其增编的记录并以有利于保护和养护南非共和国自然资源和整个环境的方式进行所有勘探作业。环境管理方案及决定记录附后为附件F。
19.2.
申请人根据第41(1)条的要求在此提供的财政拨款与第53(d)条一起阅读,并且必须根据第41(3)条每年进行评估并增加到部长满意的程度。
20.1.
在不减损持有人在适用法律方面的责任的情况下,包括该法第2(d)节和第2(f)节,持有人承诺:
20.1.1.
根据该法第80(2)条和第100条,在这一权利之前或期间真诚尝试寻找合适的合作伙伴,该合作伙伴是历史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南非人,以取得股份/股权;
20.1.2.
雇用具有适当资格和经验的历史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南非人,或者实施未来招募此类人员的方案,同时考虑到持有人在本探矿权下的运营要求;
20.1.3.
实施历史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南非人的培训和技能发展方案;
20.1.4.
在为勘探作业使用目的采购时,优先考虑历史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南非人制造或生产的设备、机械、材料、仪器、用品和配件(统称为‘货物’):前提是此类货物在成本、数量和质量方面与在南非共和国境外制造、生产或可获得的同类货物具有竞争力,并且此类货物可在持有人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
20.1.5.
使用在历史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南非人的承包商和/或分包商,其服务和标准在价格、质量、专业知识方面与南非共和国以外的现有服务和标准具有竞争力,并且:进一步规定可在持有人要求的地点和时间内提供此类服务;和
20.1.6.
向上游培训信托基金支付所附附件D中列出和规定的金额,由信托基金按照受托人确定的方式用于为历史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南非人和其他南非人提供培训、教育和获得实践经验。
21.1.
持有人的纳税义务和利益应符合《所得税法》和南非共和国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
21.2.
除豁免的范围或另有指示外,持有人应在本探矿权存续期间就其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包括据此发布的任何修正案和条例)销售石油(在《所得税法》中称为“天然石油”)或勘探作业的任何其他产品所获得的年度应税收入向国家缴纳所得税。
22.1.
在不减损持有人根据适用法律承担的责任的情况下,持有人应按照适用于南非共和国的公认会计惯例,在南非共和国保存与该探矿权有关的所有交易的财务记录和账目。
22.2.
应设保人的请求,应迅速向设保人提供此类财务记录和账目或其副本。设保人或其正式指定的代表有权在设保人自费的情况下,对持有人的财务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在不减损第29.1条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在豁免或另有指示的范围内,对于为进行勘探作业而进口到南非共和国的所有货物,持有人应遵守1964年《关税和消费税法》(1964年第91号法)的规定,包括根据该法颁布的任何条例。
在不减损第29.1条的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在豁免或另有指示的范围内,持有人承诺遵守1933年《货币和交易法》(1933年第9号法)的规定,包括据此颁布的任何条例。
25.1.
持有人应在本探矿权存续期间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步骤,以保障和保护人员不受伤害或死亡、防止财产和环境受到损害或破坏的方式进行勘探作业。
25.2.
持有人在此承诺抗辩、使设保人集团免受任何及所有可能由设保人集团的任何成员因任何人受伤或死亡或因持有人集团的疏忽和/或非法行为和/或不作为而对任何财产和/或环境造成的损害或破坏而提起或遭受的索赔、费用、指控、责任和开支,包括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索赔’),并向设保人集团提供无害赔偿和赔偿。
25.3.
持有人应自生效之日起10(10)日内取得并保持本探矿权期限内足够的保险,以解决与勘探作业相关的风险,并支持持有人在本探矿权项下给予的赔偿。在不减损持有人责任的情况下,持有人经设保人事先书面同意,可以对与勘探作业相关的某些风险实施自保政策。在不减损前述一般性的情况下,该保险应具体规定:
25.3.1.
与勘探作业有关的任何财产或设备的所有风险;
25.3.4.
根据勘探作业过程中或因勘探作业而发生的事故进行的残骸清除和清理作业;
25.3.5.
持有人对其从事勘探业务的承包商、雇员、顾问和代理人的责任;和
25.3.6.
国际石油行业或根据国际石油行业良好惯例投保的任何其他性质的风险。
25.4.
在不减损持有人在适用法律或本探矿权方面的责任的情况下,应与设保人协商确定上述第25.3条所指保险的金额、种类和条款。
25.5.
设保人应有权被列入此类保险的额外受保方,并拥有对被放弃的设保人集团的所有代位求偿权,但在每种情况下,仅限于持有人根据本探索权明确同意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在其范围内。
26.1.
持有人在进行勘探作业时承诺在所有健康和安全事项方面遵守适用法律;和
26.2.
勘探作业产生的任何紧急情况或事故导致或可能导致人员死亡和/或受伤或财产和/或环境受到损害和/或破坏的,持有人应与政府负责部门协商,采取适用法律可能规定的行动,或在未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良好国际石油行业惯例采取审慎和必要的行动。
27.1.
获取的数据和现有数据连同所有程序、测试、分析、结果、账簿、报表、记录、回报、计划、信息和根据本探矿权的规定持有人不时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提供的各方之间的通信(以下统称为‘机密信息’)应被持有人视为机密,未经设保人事先书面同意,持有人不得向任何人披露,但以下情况下不得要求设保人同意:
27.1.1.
适用于持有人或其关联机构的法律、法规、法令、规则或命令要求持有人披露该等机密信息的;
27.1.2.
持有人向任何持有方的任何关联方披露机密信息的:前提是该持有方将如此披露的信息的机密性质告知其关联方,并保证该关联方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限制;
27.1.3.
在必须在法律程序中出示此类机密信息或因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命令已强制出示此类机密信息的情况下;
27.1.4.
持有人向任何持有人一方或其关联机构所雇用的潜在或实际承包商、顾问、顾问和律师披露机密信息,而披露此类机密信息对于该人为该持有人一方提供服务至关重要:前提是,在披露前,该等承包商、顾问、顾问、贷款人和律师向持有人一方提供不低于本条款规定的保密限制的书面保密承诺;
27.1.5.
持有人在与持有人安排出资相适应的范围内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披露保密信息的:条件是,在披露前,该人向持有人一方提供不低于本条款规定的保密限制的书面保密承诺;
27.1.6.
任何持有方或其关联公司的证券正在或将要上市的任何认可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规则或要求必须披露此类机密信息;
27.1.7.
持有人将机密资料披露予善意拟将持有人或持有人一方在本探矿权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的潜在受让人或受让人;
27.1.8.
只要任何机密资料,不因持有人的过失,已成为或成为公共领域的一部分;或
27.1.9.
持有人披露机密信息,作为与第三方交换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任何其他技术或科学数据的一部分,报告和信息(原始、加工或解释)与其在共和国境内其他面积的石油业务有关,并取决于其执行适当的保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设保人应被告知拟议交换的范围。
27.2.
除适用于持有人或其附属公司的法律、规则、条例或法令(包括证券交易所的法令)要求外,持有人不得就本探矿权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公告,除非持有人已向设保人提供意向公告的副本,且设保人已给予其事先书面批准,该批准不得无理拒绝或延迟。
27.3.
如设保人希望就任何石油发现、估计石油储量和/或任何钻井作业、测试和/或与本协议项下勘探作业有关的结果发布任何新闻稿、媒体声明或采访,则设保人应至少提前三(3)天向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使持有人能够遵守对任何持有人一方或其
受该持有人一方在其注册成立或开展业务或该持有人一方或其关联机构的证券正在或将在其上市或交易的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规则的关联。
27.4.
当一项公告或声明因运营导致即将发生的生命危险或损失、财产损失或污染而成为法律要求或必要或可取的公告或声明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发布和作出该公告或声明,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在此类事先通知和批准不切实际的情况下,无需另一方事先批准。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公告或声明的一方应及时向另一方提供该公告或声明的副本。
28.1.
据记载,根据该法第11条,未经部长书面同意,不得将此探矿权割让、转让、出租、转租、转让、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8.2.
持有人可不时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独立分包商,以执行年度勘探工作计划及/或勘探工作计划的任何部分:但持有人须始终就其在本勘探权方面的义务的遵守及遵守向设保人承担法律责任。
29.2.
在不减损该法第4节规定的情况下,这一勘探权应根据南非共和国法律进行管理、解释和解释。
29.3.
据记载,设保人和持有人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双方建立伙伴关系的意图,根据该探矿权开展的勘探作业由持有人承担全部成本、风险和费用。
30.1.
在不违反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设保人承诺按照其规定作出或可能须作出或作出的一切行为和事情,以使本探矿权充分生效,并保证未经持有人事先书面同意,不会更改本探矿权的条款和条件。
30.2.
与财政稳定有关的条款,将根据《所得税法》和《矿产和石油资源特许权使用费》(2008年第28号法)的规定,通过持有人与财政部长之间的合同确定。
31.1.
在不违反第31.1条规定的设保人义务的情况下,国家有选择权,自授予持有人的任何生产权生效之日起30(30)天内,对提出生产权申请的勘探区的任何部分,收购该生产权最多10%(10%)的参与权益(“国家选择权”)。
31.2.
如果国家选择行使国家选择权,它必须在生效之日起30(30)天内书面通知持有人,它已选择行使国家选择权和生产权的参与权益百分比,最多不超过它已选择行使的10%(10)。
31.3.
国家应在行使上述第30.1条规定的选择权后成为生产权持有人群体的成员,并应成为与授予生产权的区块有关的任何联合运营协议的一方。联合经营协议的条款不应限制国家行使其作为设保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也不应仅仅因为国家也是持有人组的成员而对国家施加额外的义务。
31.4.
就本第31条而言,国家应支付其在生产权中与生产工作方案有关的参与利息成本和费用,国家不对该生产权生效日期之前在生产区内进行的任何先前勘探或评估作业有关的任何先前成本和费用承担责任。
31.5.
国家有权在任何时候,在向相关联合经营协议中的其他各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将其参与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权益转让给任何具有技术和/或财务能力的第三方。国家的这种转让将不需要持有人或相关联合经营协议下的任何持有人一方的同意。转让应始终受第31条的约束,并应在受让人同意并执行当时适用于标的生产权面积的现行联合经营协议后生效。
32.1.
任何不受当事人控制的行为、原因、事情或事件,包括天灾、战争、叛乱、内乱、封锁、罢工、洪水、风暴、闪电、火灾或地震等妨碍当事人履行本探矿权义务的行为、原因、事情或事件,均视为VS主要事件以及任何缔约方因VS主要事件不构成违反本协议。
32.2.
持有人经济上的无力、普通的困苦和不便,无论造成或产生的,均不视为aVS主要事件。
32.3.
如持有人因VS主要发生第32.1条所设想的妨碍履行其在本探矿权项下的义务或享受其权利的情况,持有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设保人,持有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调查并消除其原因。持有人
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设保人。vis重大事件结束,持有人应在其后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恢复勘探工作计划。
32.4.
在持有人通知设保人结束vis major,本探矿权的存续期限自动延长至因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在本探矿权项下的义务或享受其在本探矿权项下的权利而被阻止的同等期限vis major。持有人的vis major结束通知必须声明持有人恢复勘探工作计划的意向,并说明延长时间的长度。该等延长期须自持有人首次以书面通知设保人之日起计算VS主要事件直到VS主要活动已结束。
32.5.
如发生上述第32.4条所设想的自动延期,持有人应出示本探矿权的正本副本,以作反映该延期的背书,而设保人应在办公副本上作出同样的背书。
33.1.
据记载,就该法第102条而言,未经总干事(作为部长的代表)的书面同意,不得修改或更改这一探矿权。
33.2.
上述修改或变更为书面形式,一经给予上述同意即生效。
34.1.
如果持有人根据两个或多个勘探权和/或采矿租约和/或生产权和/或探矿租约或分租约持有的权利延伸至在地质上构成南非共和国境内同一含石油区一部分的不同区域,则设保人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这些权利的持有人作为一个单元编制该含石油区的生产建议书。此种建议应在上述通知规定的不少于90(90)天的期限内提交给设保人。如果此种含石油区域延伸到国家权利未被转让的区域,则设保人应被视为该区域权利的持有者,并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利益。
34.2.
第34.1条提及的单元化提案应最大限度地促进勘探和/或生产,以造福于单元化区域内的所有利益持有者。
34.3.
如果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或设保人可能批准的进一步期限内提交单元化建议,或者如果提交的建议不被设保人接受,则设保人可以指定一个专家委员会向设保人提供建议。
34.4.
如此委任的委员会在考虑持有人作出的任何陈述后,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设保人提交单元化建议。
34.5.
设保人如信纳根据第34.2条或第34.4条提交的单元化建议对有关各方客观实用、公平及公正,可确认该建议,并对有关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34.6.
如果持有人未能执行提案的任何规定,部长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持有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这样做,如果持有人仍未遵守该通知,部长可根据该法案第90条取消这一探矿权。
35.1.
如持有人发现石油,而持有人认为只有在作为主要或次要产品生产的天然气进行商业销售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经济发展,则持有人应拥有选择权,可在持有人向设保人提出生产权申请时向设保人发出书面通知后行使,自生产权生效之日起,暂停生产权最长5(5)年(以下简称“气体市场开发期”),在此期间,持有人应进行研究,以确定该气体是否可以商业化生产。在这种情况下,为支持生产权申请而提交的开发计划和拟议生产方案应被视为初步的。
35.2.
持有人应在燃气市场开发期限届满前不少于90(90)天书面告知设保人:
35.2.1.
气体可以进行商业开发和生产,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人应着手实施开发计划和拟议的生产计划,必要时适当修订,或
35.2.2.
气体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和生产,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人应被视为放弃生产权,自授予人被放弃后90(90)天起生效。
35.2.3.
未及时发出通知,应解释为该气体不能商业化开发生产的通知。
35.3.
授予任何延长天然气市场开发期的权利应由授予人全权酌情决定。
35.4.
设想在天然气市场发展期间相关的活动不包括勘探业务。
设保人或持有人未能行使其在本探矿权、法案或条例方面拥有的任何权利,或其在相关方面给予的任何宽大处理,均不构成对该等权利的放弃或对本探矿权条款和条件的变更。
37.1.
如果本探矿权各方之间就本探矿权的任何条款和条件的有效性、期限、终止、意图或含义产生任何分歧或争议,或就本探矿权产生的任何其他事项(每一项均为‘争议’)产生任何分歧或争议,则各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以善意协商的方式根据争议的是非曲直解决争议,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出席至少一次会议。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此种谈判应在产生争议的21(21)天内进行,并应自开始之日起不超过七(7)天或双方书面约定的延长期。
37.2.
如果当事人尽管遵守了第37.1条,但仍无法解决有关争议,则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根据1965年第42号《仲裁法规则》提交争议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但经本条款修改的除外。
37.3.
仲裁地点应为南非共和国开普敦或双方可能商定的南非共和国其他地点。
37.4.
尽管将此种争议提交仲裁,各方仍应尽可能着手履行各自在本探矿权项下的义务,除非此种义务直接存在争议:但上述承诺应不损害任何一方在法律上可获得的其他权利和补救办法。
37.5.
应设三(3)名仲裁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根据1965年第42号仲裁法规则各选择一(1)名,两名指定的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提名之日起30(30)天内提名第三名仲裁员。
37.6.
设保人和持有人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3(3)天内接受仲裁员的裁决,否则,任一方均有权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38.1.
由本探矿权直接或间接产生或与本探矿权有关的一切税费、征费、印花税、转让费用、转让税费和登记费用,由持有人自行承担并及时缴纳。
38.2.
持有人就本探矿权、法案及条例而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不包括法定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法》(1991年第89号法)按现行税率征收的法定增值税,除该法条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加到持有人应支付和应付的所有适用金额中
在不违反该法的情况下,条例、适用法律、本探矿权和本协议所附的附件(这些附件是并构成本探矿权的组成部分)包含各方之间的全部和唯一协议,并取代各方之间先前就该勘探区域进行的所有口头或书面、明示或暗示的任何性质的谈判、陈述、谅解、协议和通信。
本探矿权内任何不能强制执行或违反南非共和国适用法律的规定,应与本探矿权断绝关系,且不具有任何效力或影响,但不影响本探矿权的其他规定,这些规定应继续有效和有效。
41.
Domicilia Citandi et Executandi
41.1.
此处规定的所有通知、请求和报告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以专人送达接收方的授权代表,或以快递或电传方式发送至南非共和国的以下地址:但如果以电传方式给出,则应立即以预付挂号邮件方式发送其副本:
If to the Gran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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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部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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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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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地址: |
Mineralia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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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包X59 |
CNR Visagie & Andries街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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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勒陀利亚 |
比勒陀利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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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
电话号码:+ 27(0)123179000 |
|
传真号码:+ 27(0)123223416 |
41.2.
每一缔约方,包括该机构,可将其地址更改为在共和国的不同地址:前提是它至少提前15(15)天通知其他缔约方。
41.3.
所有以预付挂号邮递方式发出的通知、请求和报告,应在发出后五(5)天内视为收件人收到,所有在正常营业时间内以电传方式发出的通知、请求和报告,应视为在发送后12(12)小时内收到,如在正常营业时间外发送,则应在下一个工作日收到。以专人送达或快递员寄送的,视同实际送达时已收到。
41.4.
各缔约方还选择上述指定的实际地址作为其domicilium citandi et executandi for本探矿权下的所有用途,包括过程服务。
据记载,就该法第82条而言,持有人必须在生效之日起30(30)天内向矿产和石油权登记处提交此项探矿权登记,并且在此项探矿权每次续期的情况下,必须在此种续期后30(30)天内提交。
这样做并于2009年5月26日在贝尔维尔签署,以下签名的证人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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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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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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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及代表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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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d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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