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8.2

中国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12-15层100004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 12-15层1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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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嘉楠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RE:与嘉楠有限公司发售有关的税务事宜
2026年4月15日
尊敬的先生们,
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就本意见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合格律师,因此有资格就本文件之日生效的中国法律、法规或规则(“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我们担任嘉楠有限公司(“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该公司是一家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涉及公司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的F-3表格上的注册声明,包括其所有修订或补充(“注册声明”),并就公司发行(“发售”)(i)优先股、(ii)认股权证、(iii)认购权和/或(iv)单位、(v)债务证券和(vi)A类普通股进行了修订,包括以美国存托股票(“ADS”)为代表的A类普通股,每份ADS代表15股A类普通股。
本法律意见书(「意见」)乃根据公司就上述事项作出的指示而提供,并就发售目的而交付予公司。
在此过程中,我们已审查了注册声明、公司和以下定义的运营子公司提供给我们的文件的正本或副本(经证明或以其他方式识别),以及我们认为就提出本意见而言必要或可取的其他文件、公司记录、中国政府当局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发的证书和其他文书(“文件”)。

在我们的审查中并为提出本意见的目的,我们不经进一步询问就假定,(a)所有签字、印章和印章的真实性,作为原件提交给我们的文件的真实性以及与作为副本提交给我们的正本文件的真实性和这些原件的真实性;(b)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文件中所载的事实陈述;(c)提供给我们的文件在本意见日期前仍然完全有效,且除该等文件另有说明外,没有任何文件被撤销、修改、更改或补充;(d)公司及中国营运附属公司(定义见下文)为回应我们为本意见的目的而向我们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没有误导的,并且公司及中国营运附属公司没有隐瞒任何,如向我们披露,将合理地促使我们全部或部分更改本意见;(e)所有政府授权(定义见下文)及其他正式声明或文件均在适当时候通过合法手段获得;(f)除中国营运附属公司外的每一方均已按其组织和/或成立(视情况而定)的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法律妥为组织并有效地存在良好的信誉;(g)除中国营运附属公司外的所有各方均有必要的权力和授权订立、执行、交付和履行他们作为当事人并已妥为签署、交付、履行并将妥为履行他们作为当事人的所有文件项下的义务的所有文件;以及(h)根据除中国法律以外的所有管辖或与其相关的法律,向我们提交的所有文件均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和可强制执行。
为提出本意见,在对我们而言重要事实并未独立确立的情况下,我们依赖政府当局以及公司和中国运营子公司的代表以适当权限签发的证书,并根据在这些文件中或根据这些文件作出的陈述。
本意见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政府机构”指中国境内的任何国家、省级或地方法院、政府机构或团体、证券交易所主管部门或任何其他监管机构;
“政府授权”是指根据任何适用的中国法律从政府机构获得的许可、同意、授权、制裁、许可、声明、批准、命令、注册、许可、年度检查、豁免、资格、证书和许可,以及向政府机构提交的报告和备案;
“运营子公司”指迦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迦南输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阿瓦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迦南创意(SH)股份有限公司、迦南创意国际PTE有限公司、迦南创意全球私人有限公司、迦南美国公司。
「中国营运附属公司」指嘉楠创意有限公司、廊坊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嘉楠康维有限公司、浙江阿瓦隆科技有限公司及嘉楠创意(SH)有限公司。
本意见有以下限定条件:
| (a) | 本意见仅就中国法律提出,我们不对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法规发表意见。 |

| (b) | 本意见仅涉及在本意见发布之日生效的中国法律,不保证任何此类中国法律或其解释或执行不会在近期或更长时间内被更改、修改或撤销,无论是否具有追溯效力。 |
| (c) | 本意见由任何主管政府机构在中国行使其与中国相关法律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相关的权力时酌情决定. |
| (d) | 这个意见是意在用于本文具体提及的上下文中,应将每一段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同一主题,不应将任何部分与本意见分开摘取进行解释。 |
| (e) | 就有效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而言,本意见受制于(i)一般影响债权人权利的任何适用的破产、无力偿债、欺诈性转让、重组、暂停执行或类似法律;(ii)可能的司法或行政行为或一般影响债权人权利的任何法律;(iii)一般影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合理性、善意和公平交易概念下的合同权利的可执行性的某些法律或法定原则,以及适用的诉讼时效;(iv)与任何法律文件的制定、执行或执行有关的任何将被视为重大错误的情形,明显不合情理、不合法、欺诈、在其结论中具有胁迫性;(v)关于强制性救济的可获得性、损害赔偿的计算、赔偿、补救或抗辩的可获得性、损害赔偿的计算、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权利、放弃任何法院或法律程序的管辖豁免的司法酌处权,以及(iv)中国任何主管立法、行政或司法机构行使其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解释、实施和适用有关的权力的酌处权。 |
基于上述情况,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截至本意见出具日:
我们认为,根据中国法律,注册声明中有关中国税务的讨论是真实和准确的。
本意见仅为本协议之目的而向贵方提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我们事先明确书面同意,不得引用本意见,也不得将其副本提供给任何人(收件人除外)。
【本页剩余部分有意留白】

你真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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