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部分12.1
首席执行干事的核证
根据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302条
我,朱军,证明:
| 1. | 本人已检讨有限公司(公司)表格20-F的年报; |
| 2. | 根据我的知识,本报告不包含任何关于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也没有根据作出这种陈述的情况,略去陈述作出这种陈述所必需的重大事实,在本报告所述期间不会引起误解; |
| 3. | 根据我的知识、财务报表和本报告所载的其他财务信息,在所有重要方面公允列报本报告所列期间的财务状况、业务结果和现金流量; |
| 4. | 公司的其他核证人和我负责为公司建立和维持披露控制和程序(如《外汇法》第13a-15(e)和15d-15(e)条所界定)以及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如《外汇法》第13a-15(f)和15d-15(f)条所界定) ,并具有: |
| (a) | 设计这种披露控制和程序,或使这种披露控制和程序在我们的监督下设计,以确保与公司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其合并的子公司,由这些实体内的其他人向我们公布,特别是在编写本报告所述期间; |
| (b) | 设计这种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或使这种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在我们的监督下设计,以便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为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为外部目的编制财务报表提供合理的保证; |
| (c) | 评估公司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并在本报告中提出我们关于截至本报告所述期间结束时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的结论;以及 |
| (d) | 在本报告中披露公司在年度报告所涉期间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发生的任何变化,该变化对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产生了重大影响,或合理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以及 |
| 5. | 根据我们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最新评估,本公司的其他核证人和我向本公司的审计员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履行相应职能的人员)披露: |
| (a) |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设计或运作方面的所有重大缺陷和重大缺陷,合理地可能对公司记录、处理、总结和报告财务信息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以及 |
| (b) | 任何涉及管理层或其他在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雇员的欺诈行为,不论是否涉及重大的欺诈行为。 |
| 日期: | 2020年4月30日 | |
| 通过: | 朱骏 | |
| 姓名:朱军 | ||
| 职称:首席执行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