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执行干事的核证
根据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302条
我,兴进,证明:
1. 我已经审阅了这个年度报告,关于20-F的所杨国际公司;
2. 根据我的知识,本报告不包含任何关于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也没有根据作出这种陈述的情况,略去陈述作出这种陈述所必需的重大事实,在本报告所述期间不会引起误解;
3. 根据我的知识、财务报表和本报告所载的其他财务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列报截至本报告所述期间的财务状况、业务结果和现金流量;
4. 公司的其他核证人和我负责为公司建立和维持披露控制和程序(如《交易法》第13a-15(e)条和第15d-15(e)条所界定) ,并具有:
(a)设计这种披露控制和程序,或安排在我们监督下设计这种披露控制和程序,以确保这些实体内的其他人向我们公布与公司,包括其合并附属公司有关的重要信息,特别是在编写本报告所述期间;
(b) 【保留】 ;
(c)评估公司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并在本报告中提出截至本报告所述期间结束时我们关于披露控制和程序有效性的结论;以及
(d)在本报告中披露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在年度报告所涉期间发生的任何变化,这些变化对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产生了重大影响,或合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以及
5. 根据我们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最新评估,公司的其他核证人和我向公司审计员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履行相应职能的人员)披露了下列情况:
(a)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设计或运作方面的所有重大缺陷和重大缺陷,合理地可能对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和报告财务信息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以及
(b)涉及管理层或在公司内部控制财务报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其他雇员的任何欺诈,不论是否重大欺诈。
日期: |
2020年4月27日 |
|
|
|
|
通过: |
金星 |
|
姓名: |
金星 |
|
标题: |
首席执行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