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卫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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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重要事件

2019-08-30 监管问询: 2019-08-30收到问询函
2019-07-03 监管问询: 2019-07-03收到年报问询函
2019-05-24 监管问询: 2019-05-24收到年报问询函
2019-04-30 资产出售: 拟出让北京如睿淼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进度:完成 详细内容▼
  出售方:大卫之选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之选”、“公司”)。交易对方:文利根。交易标的:公司持有的北京如睿淼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事项:文利根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如睿淼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价格:文利根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如睿淼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签署日期:2018年5月7日。此项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9-04-30 资产出售: 拟出让北京祥锐鑫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进度:完成 详细内容▼
  出售方:大卫之选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之选”、“公司”)。交易对方:吉晋峰。交易标的:公司持有的北京祥锐鑫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事项:吉晋峰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祥锐鑫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价格:吉晋峰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祥锐鑫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签署日期:2018年5月7日。此项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9-04-30 资产出售: 拟出让北京吉瑞晶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进度:完成 详细内容▼
  出售方:大卫之选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之选”、“公司”)。交易对方:陈宏宇。交易标的:公司持有的北京吉瑞晶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事项:陈宏宇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吉瑞晶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价格:陈宏宇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吉瑞晶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签署日期:2018年5月7日。此项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9-04-30 资产出售: 拟出让北京大卫之选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进度:完成 详细内容▼
出售方:大卫之选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之选”、“公司”)。交易对方:邹莹。交易标的:公司持有的北京大卫之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食品公司”)100%的股权。交易事项:邹莹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大卫之选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交易价格:邹莹以2,021.42万元的价格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大卫之选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签署地点北京、日期2018年8月8日。
2018-05-25 资产出售: 拟出让北京大卫之选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中大卫之选品牌产品开发与销售业务模块,进度:失败 详细内容▼
  出售方:大卫之选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之选”、“公司”)。交易对方:石磊。交易标的:公司持有的北京大卫之选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股份公司中大卫之选品牌产品开发与销售业务模块。交易事项:石磊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大卫之选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股份公司中大卫之选品牌产品开发与销售业务模块。交易价格:石磊以2,507.32万元的价格购买公司持有的北京大卫之选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股份公司中大卫之选品牌产品开发与销售业务模块。协议签署日期:2018年5月7日。此项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高管持股变动

查看更多公司持股变动>> 自上市以来,未发生高管持股变动。注:此部分内容一般为上市公司自愿披露。

股东持股变动

自上市以来,未发生股东持股变动。注:此部分内容只有达到监管层披露要求时,上市公司才会披露。

违规处理

公告日期:2019-12-03 处罚金额:-- 处罚类型:公开谴责,其他
处理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处罚对象:本公司,时任董事长蒋治宇,时任董事会秘书、时任信息披露负责人张洋 违规行为:
处罚说明:

挂牌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1.5条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根据《业务规则》第6.1条、第6.2条、第6.3条及《信息披露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如下决定:(一)给予大卫之选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二)给予挂牌公司时任董事长蒋治宇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三)给予挂牌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张洋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公告日期:2016-09-02 处罚金额:10.0000万元 处罚类型:罚款,行政处罚
处理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处罚对象:本公司 违规行为:
处罚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