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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说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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